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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非法营运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人受伤,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划分
作者:宇文阳  发布时间:2018-06-08 15:49:27 打印 字号: | |
  案例正文

  吴某诉马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10月29日下午,吴某(乘客)在旬邑县太村镇赵村村口等待公交车准备前往彬县,适逢马某(黑车司机)驾驶小轿车通过,两人商量好车费后,马某便承载吴某前往彬县。当车行驶至彬县果汁厂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吴某和车内其他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伤情严重送往医院急救。而本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吴某及车内其他乘客无责任。吴某住院21天,被诊断为:剑突裂纹骨折;软组织受伤;外伤性头痛等,共花费医疗费用7000余元。事后,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吴某便将马某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请判令马某赔偿吴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9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私家车而非营运车辆,只是好心让原告吴某搭顺车,并非形成客运合同,属好意实惠行为,并且此次事故是由肇事司机胡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真审核相关证据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若赔偿,数额应为多少。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也可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形式有书面也有口头,而吴某乘坐马某车辆,经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故此客运合同关系并不因为乘坐人未付钱或者承运人未交客票而有所影响,因此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伤,除旅客自身原因或承运人证明受伤是旅客故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乘坐被告马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车辆无营运资格,原告选择乘坐非营运车辆,其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马某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91.19元的80%,即10632.95元。

  法律思考

  本案事实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吴某有权选择按照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起诉肇事司机胡某的侵权责任,也有权按照违约之诉起诉违反客运合同的承运人马某的违约责任,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尊重吴某的选择。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也有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或当地交易习惯等均可成立合同,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契约精神,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只要双方达成明确客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乘客是否交钱或承运人是否给票均不影响客运合同关系的成立,若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造成的原因并非乘客原因,乘客有权选择按照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起诉,这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若乘客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乘客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承运司机的赔偿责任,而非法营运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来源:旬邑法院
责任编辑:郑三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