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孙某向郭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郭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郭某当日向孙某交付1万元现金。借款期届满后,孙某未如期还款,郭某每年均向孙某催要,孙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2018月1月郭某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孙某对借款本金、期限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限过长,借款利息超过本金,要求予以减少。郭某认为借款利息超过本金是因孙某久拖不还造成的,要求不予减少。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给付利息超过本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取决于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片面认定与借款期限过长有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了相关规定,可以简单概括为“两线三区”:年利率24%以下的属于“司法保护区”,应认定有效。年利率36%以上的属于“无效区”,应认定无效。年利率24%以上36%以下的属于“自然债务区”,借款人有权拒绝给付,但若自愿给付的,则给付有效,事后不得要求出借人返还;出借人就该部分的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亦不得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孙某应给付利息超过本金,是因借款期限过长,致利息超过本金,并非利息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孙某以借款期限过长要求减少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孙某应按约定给付郭某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9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