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法院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5月8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淳化县商品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77.59平方米,总价款205093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达到商品房使用条件,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65093元,剩余款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完成楼主体结构建设后,暂停该楼的施工,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
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商品房交易的买受人,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和交付条件向原告完成商品房交付,现因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向原告完成房屋交付义务;
三、由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房款165093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款应于实际完成房屋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咸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