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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集资诈骗案件中筹款人与出资人的关系
作者:任伟圣  发布时间:2017-11-23 16:12:04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集资类犯罪案件中,筹款人往往向出资人出具借条,二者的关系应从主观合意、资金用途、相关人员关系、刑事案件处理等多方面综合认定,不能仅凭借条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案件索引】

  (2015)咸秦民初字第00941号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

被告耿某

  原告朱某、被告耿某、案外人张某均系银行系统的同事。2012年2月初,张某让被告耿某帮忙筹集资金借给王颖做公路招投标生意,其给被告耿某支付利息,并提供转款的银行卡号(张某家人账号)。后被告耿某将该卡号提供给原告,原告将钱直接转入该账户,张某确认收到钱后给被告耿某出具借条,被告耿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用于公路招标”;张某将利息转入被告耿某银行账户,被告耿某再将利息转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和被告耿某通过这种方式发生资金往来,一年多被告耿某给原告朱某打借条20张,共计金额880万元。后因利息不能及时给付,被告耿某带原告找到王颖,2014年5月8日,王颖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7月20日前给原告还款本息合计1100万元,并将五辆车的产权证和车钥匙抵押给原告,被告耿某作为证明人签字。后王颖向原告还款80万元。

  在被告耿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括2012年5月9日耿某出具的“今借到朱某105万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用于公路招标,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现原告就该借条中的105万元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王颖虚构其有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资质,以支付高额月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2877.0222万元,耿某、朱某二人系张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为王颖筹集资金的人,且筹集的资金均通过张某转交给了王颖,其损失应包含在张某受损的数额内,责令王颖向张某退赔经济损失2877.0222万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明知被告耿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却以“用于公路招标”为由将资金出借,由耿某经张某提供给王颖使用,实际用款人为王颖,原告与王颖事后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王颖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对借款由王颖实际使用并承担还款责任一节系明知并接受,其与耿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耿某未实际收取、使用借款,其作为王颖的资金筹集人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另,(2016)陕0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耿某二人是将钱借给张某,由张某统一转给王颖,二人损失计入王颖诈骗张某的数额,并判令王颖向张某退赔,故原告损失已经该刑事判决处理,原告可通过案外人张某主张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朱某与被告耿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

  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均系银行系统的同事,平时比较熟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用于公路招标”,显然并非被告本人自用,原告在提供资金时应该是明知的;当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后,原告见到了实际用款人王颖并与之达成还款计划,此后还接收了80万元还款,故原告对出借资金由王颖实际使用是明知并接受的。换言之,原告明知出借资金并非被告使用,被告仅为王颖的资金筹集人。被告方面则一开始就以中间人身份促成筹款事项的实现,根本没有实际收取、使用借款的主观意愿。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

  2、关于资金的流向及实际使用。

  原告将钱转入耿某提供的张某账户,张某确认收到钱交给王颖并给耿某出具借条,耿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张某将利息转入耿某银行账户,耿某再将利息转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和被告耿某通过这种方式发生资金往来,共计金额达880万元。实际上,原告的资金也是从其他人处筹集而来,在整个资金链条中,原被告均系王颖的资金筹集人,所有款项均由王颖实际使用,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3、刑事判决对当事人关系的认定及相关款项的处理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耿某、朱某二人系张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为王颖筹集资金的人,且筹集的资金均通过张某转交给了王颖,其损失应包含在张某受损的数额内,故责令王颖向张某退赔经济损失2877.0222万元。可见,该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王颖的资金筹集人,且原告主张的款项以纳入张某的损失,并已判令王颖向张某退赔,故原告的请求已经刑事判决处理,其向被告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近年来,集资类犯罪多发,涉及人员众多。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坚持先刑后民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合意、资金用途、相关人员关系、刑事案件处理等多方面因素,合理合法地处理好相关纠纷。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