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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举证规则查明案件事实
作者:任伟圣  发布时间:2017-11-24 16:10:06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2017)陕0402民初3466号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

被告仇某、李某,仇某系李某母亲。

  原告经营喷胶棉生意,被告母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喷胶棉。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送货后,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PP棉51包,共1508.6kg,金额:19611.8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再次送货,李某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棉款共1017.7公斤×13元=13230.1元。”同年9月2日,收到原告货物后,仇某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货2364.2kg。”另,被告仇某于2015年7月26日、9月17日用手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给原告转账32900元、1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棉款65940.70元。当庭提举2015年7月27日、9月2日收条各1份、2015年8月14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但欠款未付,共计65940.70元。

  两被告辩称:确实拉过货,钱都给原告了,不欠原告货款,有银行流水单为证。9月2日棉款14元每公斤不认可,当时约定的是13元每公斤。这三笔货,预付了15000元,2015年7月26日、9月17日用手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给原告转账32900元、1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2900元,就剩一点点尾款差不多600元未付清。被告当庭提举手机农业银行交易记录2份、业务凭证2份,证明被告仇某于2015年7月26日、9月17日分别给原告支付货款32900元、15000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喷胶棉,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被告对2015年7月27日、8月14日、9月2日收到原告三批货物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7月27日、8月14日棉款均按13元/公斤计算,被告9月2日货物收条未当场标明价款,被告主张按13元/公斤计算,法院予以认定,9月2日棉款计30734.60元。案涉三批货物价款共计63576.5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预付款15000元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仇某2015年7月26日给原告转账32900元,其当庭承认系原告把货送到后支付的货款,而本案所涉货物均系7月27日以后交付,故该笔转账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联,被告关于该笔转账系支付本案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仇某9月17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应为偿还欠款,原告称与本案无关,但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棉款48576.50元。另,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二人对共同购买原告喷胶棉的事实无异议,为共同债务人,对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仇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某货款48576.50元。

【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事实的认定。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在是否付款以及计价标准问题上均存在争议。作为审判人员,需要结合双方所举证据,运用审判规则和技巧查明事实,做出正确判断。

  首先,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能够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双方对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8月14日、9月2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分别拉走1508.6公斤、1017.7公斤、2364.2公斤喷胶棉及前两次价款约定为每公斤1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第二,关于争议的事实的认定。

  1、关于9月2日货物的价款。

  原告提举被告9月2日收条显示收到货物的重量,未写明价款,原告主张按每公斤14元计算无依据,被告主张按照13元每公斤即以往的价格计算,符合交易习惯且有前两次交易价格为证,应予认定。故对该笔交易仍按13元每公斤计算,9月2日棉款计30734.60元,案涉三批货物价款共计63576.50元。

  2、关于已付货款的认定。

  原告称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则称预付15000元,2015年7月26日、9月17日转账32900元、15000元,共计支付62900元。未付款对原告来说系消极事实,对被告来说系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通过对被告证据的审查,审判人员发现7月26日转款在案涉三笔交易之前,通过法庭询问,被告称三笔交易均为货到付款,显然与该笔转款无关联,故该32900元不能被认定为本案货款。又,9月17日转款发生在案涉三笔交易之后,不排除系本案货款的可能,原告虽否认关联性,但未举出反驳证据,按照优势证据原则,法院对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称其预付15000元,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事实,审判人员通过正确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真分析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通过技巧性的询问,最终认定案涉三批货物价款共计63576.5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故判决被告需再支付原告48576.50元。

  每一起案件的审理,都是对真相的追寻。在客观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我们只有运用程序和规则,去无限的接近事实的真相。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