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2017)陕04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焦某
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众轿车1辆,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担保合同,2016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花费4024元,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时归还保险费及3期贷款,2016年4月24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将车开走。原告急需用车,同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将车开回,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
【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汽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虽然原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只能行使追偿权,而不能擅自扣车。被告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租车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酌定租车费损失为80/天,从扣车之日计算至放车之日。因被告扣车时间较长,原告对车辆进行保养符合常理,所花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判决: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维修费3312元、租车费9360元,共计12672元。
【焦点】消费者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合同中亦约定消费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信贷方有权扣车,消费者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还是由信贷方承担。
【评析】
一、消费者贷款所买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买受人、出卖人还是银行通过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取得的是抵押权;买受人通过银行贷款把全部金额支付给出卖人了,出卖人不再享有所有权,所以买受人是所有人;
二、关于合同中约定扣车条款的效力
依照合同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肯定要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承担的费用款项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否则就属于“霸王条款”;《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均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属于债权人所有;故合同约定的扣车条款实际上是对原告车辆所有权的侵犯,属无效条款。
三、 关于信贷方扣车行为的性质
扣押权力属于强制措施或执行权力,只有法律赋予的相关司法权力机关,才能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行使强制扣车权,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占有或强行扣押财物的行为,涉嫌侵犯私有财产权,属无权占有,应当返还。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的所有权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被告错误地将自己对于原告的债权用于对抗原告的物权,其行为属于侵权,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三次不能按期还款,在担保公司扣车后也未能主动、积极与公司沟通协调,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失。
近年来汽车金融公司越开越多,车贷门槛越来越低,类似这样的扣车纠纷明显增多,出现纠纷时,双方应当先协商,协商不成再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现实生活中也会遇到个别购车后恶意抵押、欺骗购车,为了避免汽车信贷方财产遭受损失,可向法院起诉后,及时申请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