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之窗 > 法官论坛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李扬眉  发布时间:2017-11-24 15:50:2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债权凭证 缺席

裁判要点

  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仅举证债权凭证及证人证言,法院可以在综合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大小、借款用途等后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作出判断。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9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在陕西有色光电公司上班的同事, 2016年7月原告在家时,被告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6年8月底在电厂跟前的网吧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9月还是在电厂网吧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7年3月原告让被告补写了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并有原、被告双方同事许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法院经审理查明:詹某某与柏某某系同事关系。柏某某于2016年7月向詹某某借款3000元,于2016年8月向詹某某借款2000元,于2016年9月向詹某某借款1000元,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詹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柏某某欠詹某某陆仟元,最迟3月内还清。欠款人柏某某,2017年3月28日”。柏某某到期后未偿还,詹某某于2017年7月1日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陕040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柏某某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6000元。宣判后,被告柏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欠条及证人证言,同时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金额、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法院认为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情况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一旦交付借款人,往往难以再与借款人自有货币区分开来,因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是否实际向借款人履行借款项的交付义务,需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通过金融机构支付的款项,因为存在银行转账支付凭证,通常容易予以证明,而对于现金交付的情况,是否能够仅凭借据、收条等予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进而,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等债权凭证的证明效力,也存在两种较为极端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只要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则应当据此作出裁判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仅仅是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之一,除此之外,出借人必须提供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否则人民法院不能确认借贷关系真实成立。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一定合理性,但也都有失之偏颇之处。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来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理论上所称的实践合同或者称为要物合同,而不是诺成合同,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有明确体现。实践合同的特点在于双方当事人除了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当事人实际交付一定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从而使得合同生效。因此,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如果出借人仅提供借款合同,则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仍需出借人予以进一步证明,否则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欠条和证人证言,综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金额、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结合证据取得的方式、形成原因、证据形式、证据提供者情况及与案件关系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形成内心确信,作出最终认定。
来源:渭城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