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实践,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受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对不同性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用不同思维模式的处理;法律援助不力导致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产生偏严结果;对部分主观恶性深、矫正难度大的未成年犯混同于普通的未成年犯处罚;立法上未成年人犯罪的宽严尺度界定笼统抽象,致实际操作有一定难度和随意性。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一项重大的刑事政策。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尊严,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方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要加强对流浪儿童、服刑人员子女的关心教育。针对《决定》所提出的上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指出,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同时,要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的对立面。又特别指出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争取较好的矫正效果。《决定》提出的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正是这一要求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加强对流浪儿童和服刑人员子女关心教育的途径之一,因为我们所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大部分未成年人在犯罪起因上都存在特殊家庭环境和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因素。十八大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健全…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等等,这些都是党和政府对未成年人关爱的政策规定。还有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专门就未成年人犯罪作出规定,从程序正义角度详细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原则、侦查、起诉、审理及强制措施、档案封存等等,以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体公正,具体彰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贝卡利亚指出:“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的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强,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 未成年人的心灵是所有人群中最脆弱最易受影响的心灵,它们的健康成长或者扭曲生长绝不只是它们天生的必然,外界环境的影响是强烈的催化剂。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和结果以及此后的法律救济程序,都应该具有与其自身特点相适应的方式方法。“宽严相济,宽之有限,严之有度,衡量这个“限度”的标尺就是是否合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程度。”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严度,则更能体现一个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程度,甚至是未来的文明与进步程度。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也一直呈上升态势。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也日益成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难点和焦点之一。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具有外部性,犯罪行为有其自然性特点,也基于对于未成年犯应以一种更科学更长远甚至是更发展的处置要求来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落实则成为刑事审判工作中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中之重。目前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现状如何?存在什么问题?应该怎样解决?这都是亟待我们深入调查研究和探索的问题。
一、我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状
通过对我院2004-2010年间所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这期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分别是7件、7件、6件、12件、19件、12件、23件。这66件74人中,其中未成年人因父母离异、沉迷网络、从小沾染不良恶习、从小辍学浪迹社会等外部环境因素的影响而犯罪的有51人,占69% 。同时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呈逐年上升状态,因环境因素诱发犯罪的比率也占大部。通过了解其他法院的分析统计结果,基本都是如此。而上述66件案件占七年来全部受理刑事案件近20%,这充分体现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日益成为刑事审判工作越来越重要的内容,而对此类案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由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上述所审结的74人中,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人,被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27人,其余34人均被判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或者免予刑罚。通过对其中被判管制和缓刑的27人中的10人进行后期回访摸底得知,尚有3人重新犯罪,其余均表现良好。而对被判有期徒刑的30人中,已有8人被予以减刑。前述3人的重新犯罪,其中被从宽的2人均是因为之后的家庭、学校和相关执行机关疏于对其管理而使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也与首次犯罪后的惩罚不力和帮教不深入有一定关系。
通过综合分析发现,我们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能够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自身特点,基本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能够首先注重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一般都在法定范围内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对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恶劣,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本着严格依法坚持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惩罚的精神,坚决予以惩处。但是从对重新犯罪的案例进行分析看,还未做到恰当、深入、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未能充分实现该政策所应达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还有待我们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以发现存在的问题寻找解决的途经。
二、总结分析发现,我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尚存在以下问题
1、受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对不同性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用了不同思维模式的处置方式,从而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实现,造成宽严不当的问题。在贯常的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传统的思维模式是对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一般强调严惩。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也同样受到此思维模式的影响。“现代少年刑法并不刻意坚守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处置不加区别地采取形式主义,这本身就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的非正义,也将最终使得形式正义失去正义的本性。” 客观而言,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中,其主观恶性、作案动机、产生的社会影响均不相同,因而在处理这部分案件时,应区别于对待成年人犯罪的思维模式。例如我们所审结的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杜某系未成年人,在遭遇同学群殴而奋起反抗时用尖刀刺伤他人,致人重伤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显然与成年人类似的行为有着质的区别。作为成年人而言,其主观恶性与未成年杜某的主观意识肯定不同。由于受年龄、环境和案发原因等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的杜某显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理智、清醒和客观的判断,因而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这些因素,不能将其等同于对成年人主观恶性的认识,从而在对该犯最终量刑时应作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量处的基础上的从轻量处。而我们实际只是依据未成年人的量刑原则进行了简单处理,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2、现实中存在的法律援助不力是导致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而产生偏严结果的发生。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未成年人在作案时属未成年人,但受审时已超过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未成年被告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对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实际中有相当一部分存在没有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情形。有些未成年人就是因为父母离异或者属于留守儿童等家庭因素而走上犯罪道路,一旦案发受审,来自家庭的法律维护几乎为零,又因为受审时已满18周岁而使得其接受法律援助的可能亦为丧失,从而对处于犯罪的特殊状态中刚刚步入成年的被告人来说,此部分辩护权的丧失势必导致可能发生的惩处上的不恰当和当事人心理上的巨大挫伤。这种情况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普遍存在,在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形下,可以为被告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有效弥补了这一不足,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法律支持。
3、对有些主观恶性深、矫正难度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混与普通未成年人犯罪,产生之后重新犯罪的不良现象。其根本原因就是未能结合案件的个体本质情况准确把握宽严限度,导致未能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例如我们2004年所审结的文某等三人盗窃案,文某系主犯,唆使另二被告人与其一起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但因文某年龄在三被告人中最小,考虑到其年龄小和家属能够积极退赔失主的损失等因素,给其处以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主刑,但被告人在考验期满后时间不长就再次盗窃作案,且仍未成年。对此类未成年犯罪人,在“二进宫”后就不宜考虑减轻处罚,而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在实际操作中,凡对未成年人我们往往不加区别地适用减轻原则从宽对待。
4、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严尺度笼统抽象,导致司法实际操作有一定的难度和随意性。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从轻或者减轻属于选择性条款,到底如何选择从轻或者减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从轻与减轻在实务操作中过于随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对从轻和减轻的具体适用仍未涉及。实际审判中,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减轻处罚,而疏离于从轻处罚的选择,这有悖于法律的严肃性。不是没有可以适用从轻的事实和情节,而是立法的笼统使得对何时适用从轻何时适用减轻没有可以具体用以把握的尺度,进而造成只倾向于似乎是照顾未成年犯的减轻的普遍适用。这也有碍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际适用和落实。从2011年量刑规范化全面试行以来,才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有了量化规定,着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为了正确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了使这一政策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挥其科学的、先进的、现实的作用,我们应尝试从以下几点做起
1、开拓思路,转变思维模式,用社会的视角审视未成年犯,用发展的眼光对待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审理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首先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在以后乃至很长一段时期内,都将成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难点和焦点。对于未成年人的所有的社会化工作中,如何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如何防范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少年刑法的基本立论之一。” 之前,作为承担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院,如何用科学的、发展的、超前的思维方式和科学态度完成这一任务,是我们面临的艰巨任务。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目前所面临的重要任务,而构建未成年人和谐成长的环境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中之重。十八大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保护更是我们工作的重点。因而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要解放思想,拓宽思路,把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审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中去审视去衡量。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慎对待每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的年龄层次和实施犯罪时的综合情况,准确把握《解释》所确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几类情形,准确适用非监禁刑。切实改变以往的传统思维模式,区别对待各类刑事犯罪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性质差异、发生背景和危害后果,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地运用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去。目前,我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试行区域管辖,就是很好的方法,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集中审理,对此类案件量刑也趋于统一化、规范化。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很好的办法。
2、从实际出发,加大对未成年犯的法律援助力度和质量,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从而促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援助法律依据,而对受审时已满18周岁的被告人,虽然没有法律援助依据,但是这类被告人面临是实际境况是18岁以前犯罪18岁以后受审,这是一个特殊的人生际遇,应该受到公正的社会待遇,包括受审和援助,因而要争取其家庭和社会的法律支持,重视其合法权益的保障,进而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具体而言,首先要争取未成年犯家庭的法律支持,家庭有特殊情况难以实现的,可以由法院作为司法主体主动联系其住所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为其想办法提供法律支持,亦可以为其指定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总言之,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在审理过程中绝不能轻视审判时刚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的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而应通过有效途径使这类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3、恰当地贯彻严惩方针,对少部分主观恶性深、危害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成年犯施以适当的严厉惩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对轻刑宽松的一面,要求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由于社会的变革和发展,社会环境的不断多样化和复杂化,一少部分未成年人沾染不良恶习,犯罪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甚至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造成恶劣影响,扰乱一方社会治安,或者涉黑涉毒,则应依法严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另一重要内涵即是严厉打击恶性犯罪。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中,我们首先应强调严惩,而后是法定的从宽情节,最后才应考虑整个犯罪过程中是否具有其他应当考虑的从宽因素。而这部分案件大都因其深重的主观恶性、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其丧失在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基础上的再行从宽的条件,因而一般不宜适用减轻处罚而应只作法定幅度内的从轻处罚。
4、完善立法,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尺度,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实务中具有更易把握和操作的指南,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科学审理建立可靠的法律依据。“量刑情节是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及适用何种刑罚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宣告刑的根据,是在特殊情况下变更法定刑的依据,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笼统恰好阻碍了法官对量刑的准确把握和裁量。虽然两高及各省级两院分别出台了量刑指导意见,作为目前量刑规范性文件,但距离立法层面还有距离,为了不断适应法制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的不断完善也同时成为一项艰巨的任务。针对目前具体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来说,我们要勤于统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详细资料,总结各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普遍规律,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准备必须的实践资料。因而也要求每一位刑事审判工作者不惜付出心血和汗水去做好调查研究工作,从实际工作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把实际的工作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再把理论应用于实际,从而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更科学的应用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