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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刘 晨  发布时间:2017-12-01 09:55:54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注销清算 清算组责任 定期伤残抚恤金

  裁判要点: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注销或申请破产过程中,清算组的义务及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乡镇集体企业在注销过程中,清算组未尽到通知义务而产生的损失该由谁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未作明确规定。本案承办人认为此类情况应当参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仍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二款、第四十条。

  案件索引:一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4日)

  基本案情:原告姚某娟诉称,其原是某砖厂职工,后因工伤申请劳动仲裁,经渭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渭劳仲字(2002)1号仲裁决定书裁定,某砖厂从2003年1月起按月给付姚某娟定期伤残抚恤金329.8元,直至其死亡(若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新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则按新的标准对定期伤残抚恤金进行调整)。裁决书生效后,某砖厂按照咸阳市职工平均工资调整后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给付姚某娟定期伤残抚恤金直至2015年6月。2011年6月30日,咸阳市渭城区某砖厂变更为咸阳市渭城区某隆建材厂,2012年10月29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利。2015年3月20日,王某利以秦汉大道征地占用为由,申请注销某隆建材厂,成立了以姚某祥为组长的清算小组,但该小组在清算程序中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姚某娟申报债权,而且两被告在履行清算职务过程中故意隐瞒企业债务,签署虚假清算报告,骗取管理机关注销企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姚某娟的合法权益。姚某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姚某娟2015年6-12月定期伤残抚恤金11988元,并按咸阳市当年职工平均工资调整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连带赔偿其定期伤残抚恤金损失,直至姚某娟死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姚某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咸渭劳仲字(2002)1号仲裁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姚某娟因公受伤,裁决书裁定某砖厂应支付姚某娟定期伤残抚恤金直至其死亡的事实。

  2、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一份,欲证明按照该标准中“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1998元的补足到1998元”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两被告应按新标准给付姚某娟伤残津贴直至其死亡的事实。

  3、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咸阳市渭城区某砖厂于2011年6月30日更名为咸阳市渭城区某隆建材厂,企业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0月29日由姚某祥变更为王某利,企业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的事实。

  4、企业注销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因秦汉大道建设征地,2015年3月20日某隆建材厂申请注销,由姚某祥、王某利组成的清算组在企业注销清算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隐瞒企业债务,非法注销企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姚某祥辩称,自2010年起,其已不再担任该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故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

  被告姚某祥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利辩称,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某利与某某街道办事处是承包关系,不是砖厂股东。某砖厂及后来的某隆建材厂是乡镇集体企业,王某利在清算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请求驳回对王某利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某某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主张由某某街道办事处承担对姚某娟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王某利与韩家湾办事处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王某利与某砖厂(某隆建材厂)系承包关系,企业所有财产由街道办所有,王某利向街道办缴纳承包费的事实。

  2、某某街道办事处的文件两份,欲证明某砖厂(某隆建材厂)系乡镇企业,该企业人事任免及注销的决定均由某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王某利与某某街道办事处系承包经营关系,不是企业所有人或股东,企业所有人系某某街道办事处的事实。

  第三人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当事人主体问题不是本案的关键,姚某娟诉请主张的是定期伤残抚恤金,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破产的,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可每月主张伤残抚恤金。另外,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对工伤等级进行复查鉴定,故希望姚某娟对其工伤等级重新鉴定,并最终对其实际损害进行一次性赔偿。

  第三人某某街道办事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姚某娟所举证据1,王某利对其无异议;姚某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伤责任不属于债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姚某娟因公受伤,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裁定某砖厂应支付姚某娟定期伤残抚恤金直至其死亡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对姚某娟所举证据2,姚某祥、王某利对其无异议;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其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政府劳动部门对工伤待遇作出的专门规定,故予以确认。

  对姚某娟所举证据3,姚某祥、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其无异议;王某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咸阳市渭城区某砖厂于2011年6月30日更名为咸阳市渭城区某隆建材厂,企业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0月29日由姚某祥变更为王某利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对姚某娟所举证据4,姚某祥、王某利、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由姚某祥、王某利组成的清算组在某隆建材厂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姚某娟申报债权,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对王某利所举证据1,姚某祥不予质证,认为该承包协议与其无关;姚某娟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王某利系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虽能反映该厂系王某利承包的事实,但此与本案的侵权行为并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王某利所举证据2,姚某祥、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其无异议;姚某娟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虽能够反映某砖厂(某隆建材厂)系某某街道办所属的乡镇企业,该企业人事任免及注销的决定均需街道办作出的情况,但此与本案的侵权行为并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姚某娟原系某砖厂职工,后因工伤申请劳动仲裁,经渭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渭劳仲字(2002)1号仲裁决定书裁定,姚某娟为伤残六级,某砖厂从2003年1月起按月给付姚某娟定期伤残抚恤金329.8元,直至其死亡(若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新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则按新的标准对定期伤残抚恤金进行调整)。裁决书生效后,某砖厂按照咸阳市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王某利于每年1月、6月给付姚某娟各半年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直至2015年6月。2011年6月30日,咸阳市渭城区某砖厂变更为咸阳市渭城区某隆建材厂,2012年10月29日,该厂法定代表人由姚某祥变更为王某利。2015年3月20日,王某利以秦汉大道征地占用为由,申请注销某隆建材厂,成立了以姚某祥为组长的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姚某祥、王某利)。在注销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并未通知姚某娟申报债权,亦未将其定期伤残抚恤金计入企业应负债务,致使企业注销后姚某娟的定期伤残抚恤金自2015年7月起无人支付。

  另查明,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1998元的补足到1998元”,该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裁判结果: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5)渭城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某祥、王某利自2015年7月起,依照咸阳市当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月支付姚某娟伤残津贴直至其死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某祥、王某利承担。宣判后,被告姚某祥、王某利提出上诉,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姚某娟对某砖厂(某隆建材厂)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厂在2015年6月前亦一直按裁决履行着给付义务。后来某砖厂(某隆建材厂)在申请注销时,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行其在清算期间的法定义务,如对企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虽清算组称已在厂公告栏及报纸上发布了企业注销公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姚某娟系注销企业的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成员却在清算过程中未对其进行通知,致使姚某娟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无法得到清偿,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对于姚某娟的损失,姚某祥、王某利作为清算组的成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姚某祥辩称其于2012年10月后已不再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以及王某利辩称某砖厂(某隆建材厂)系某某街道办事处所属乡镇集体企业,其与该厂系承包关系,姚某娟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某某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的侵权事实并无关联,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姚某娟所主张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即是《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施行后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向六级伤残以上的工伤职工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因此,姚某娟要求姚某祥、王某利连带支付其2015年7月后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又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所涉的企业系一个乡镇集体企业,对于乡镇集体企业在注销过程中,清算组如果未尽到通知义务而产生的损失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未作明确规定。本案承办人认为公司法人和其他企业的清算组,在设立目的、人员构成、权利义务等方面并无差异,其主要职责均是在企业注销或破产清算过程中,处理企业的善后事宜,如对企业进行资产清算;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自身名义参加诉讼等等。因此,在清算过程中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过失对合法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乡镇集体企业清算组应与公司法人清算组承担一致的赔偿责任。若非如此,仅仅机械地照搬法条,则会使许多类似本案原告之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企业清算过程中无法得到保障,亦会使类似案件的审理陷入两难境地。
来源:渭城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