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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法院:保证期间事关重大 过期免除保证责任
作者:段旭瑞  发布时间:2017-12-16 11:20:18 打印 字号: | |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即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有效期间。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也未能够在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近日,泾阳县人民法院第九团队就审理了一起因债权人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致使连带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案件。

  案情回顾:2014年6月8日,经被告倪某某介绍担保,被告贾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倪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不变,注明2015年利息未清,还款日期2016年6月8日。被告倪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至今被告贾某某仍未归还欠款,原告王某某无奈诉至法院。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倪某某在2015年6月8日借条上签字,故其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倪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警语: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法定的6个月。在6个月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保证期间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这些内容都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约定保证期间的变动,须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并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尤其要明确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必须积极行使权利,否则难以胜诉。
来源:泾阳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