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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法院:“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一字之差 天壤之别
作者:李秦蕾 王珊  发布时间:2017-12-27 16:07: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2006年7月7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一年。同时就钟某某工作范围、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4日,被告A公司向钟某某出具解除劳务关系的函,告知其双方的用工关系于2017年3月15日解除,并向原告再多支付了一个月的费用。2017年4月12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标准补差、未缴纳养老统筹给原告造成无法交纳的损失、加班加点工资共计X元。

  法官说法:承办法官接手本案后,首先仔细查阅了案卷,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发言,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因为依照法律规定,若二者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劳动者拥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还享有劳动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带薪休假待遇等,相比较之下,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仅仅拥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无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一字之差,可谓天壤之别。本案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就在于这个关系的认定上。本案原告虽于2011年2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未办理退休手续,直至其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继续聘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且原告亦未享有退休待遇,其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仍应为劳动关系。法庭最终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
来源:泾阳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