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本院受理两起同类型追偿权纠纷案件,原告为泾阳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系按揭贷款购买车辆的车主。汽车公司向个人销售车辆,个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购买,由个人向银行借款并有该汽车公司进行保证。但一切手续办理好后,借款也已经打个人账户,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却拖欠贷款数月未还。此时买车人已经开着车不知去向……汽车公司只得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两案的被告均在该汽车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小轿车,被告与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三方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向某信用社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以及还款事项等内容;此外,还约定由原告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了保证事项,并注明“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其他的担保方式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与该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某信用社在给被告三个月宽限期过后,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下余车款本息。故原告向某信用社清偿下余的车款本息,两案被告拖欠的车款已由原告全部清偿完毕,现原告为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案中涉及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及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关系均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每月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时,向债权人城关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但原告诉请从其向城关信用社清偿完毕之日后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利率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故最后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