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某些原因,实务中存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情况不一致,借贷关系中出现两个借款主体,名义借款人是以其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等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则是实际使用借款。此时,该如何承担责任?
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郭甲、梁某(系夫妻)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490000元,借期一年,合同约定月利率10.5‰,按季清息,逾期利率上浮40%。被告孟某、郭乙(系夫妻关系)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郭甲清偿了部分利息和本金,此后既不清息,也不还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7.8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1日起照按月利率14.7‰至本息结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郭甲当庭辩称:其给朋友帮忙贷款,其只是拿了手续帮朋友办理,但借款还息都不知道,他也没有拿一分钱,贷款到期银行也没有给他打电话催款。现在是实际领款人没有还钱。
最终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郭甲、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孟某、郭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郭甲、梁某提供贷款,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担保人孟某、郭乙亦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借款人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改变原有的借款法律关系,实际借款人并不能介入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纠纷独立于名义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属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个案中解决。此外,名义借款人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另案处理。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牵扯更多第三人导致法律关系复杂,降低债权人追债成本。债权人将借款出借支付给名义借款人后,其义务已经履行,对于之后借款的流向,债权人无义务去无限的追加、起诉借款关系外的第三人。也符合合同法的自愿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名义债权人自愿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借款,成为债务人,就应当在背负起相对的义务。
但是,笔者认为也有例外,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明确仅借用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实际借款人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享受了借款活动的利益,按照合同关系应遵循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实际借款人也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不能脱离合同的相对性,名义借款人不能以此退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关系,其应当继续承担责任。综上,由二者共同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二者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如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