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法院在审理一起借款纠纷案件中,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无该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按照法律程序,现向被告人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判决书。
原马琪与被告张鹏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1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案法官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被告做了谈话笔录,被告承认向原告借20000元的事实。2016年11月26日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借款时原告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9500元。该笔借款已向原告偿还,因为是熟人所以在还款时没有向原告抽回借条,但有微信转账的证据,因为手机正在维修无法提供。2016年11月28日,被告的同学急需用钱,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角,借款时扣了1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9000元,被告每月都在向原告清息,已经清至2017年6月28日。
对以上两笔借款,原告认可共收到被告归还的1200元。
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现两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清偿10000元,但经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记载有利息约定,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对被告辩称有利息约定、扣除利息、清偿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元,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从本案立案之日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应予准许。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琪借款本金18800元,并从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鹏承担。(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