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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法院:浅议完善我国商业贿赂法律治理的建议
作者:张丹  发布时间:2017-11-17 10:58:18 打印 字号: | |
  【摘要】治理商业贿赂的出发点和归宿都应是保障充分的市场竞争,提出影响公平竞争的消极因素。商业贿赂的产生、发展与变化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对其治理不能奢望立竿见影、药到病除。我们习惯于革命式的方式来一劳永逸地彻底解决社会治理中的问题,比如“某某专项治理行动”、“某某集中整治活动”。但是,这些年社会治理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一种社会问题的治理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妄图以激进革命式的举措来一劳永逸地解决社会治理中的问题,只能是不切实际的理想主义。商业贿赂的治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根本的方式应当是法律的。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的治理应当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执法、司法的职能作用,综合性地加以整治。在商业贿赂治理的过程中,立法是基础,执法、司法是关键。

【关键词】商业贿赂 法律规定 完善 治理

  一、完善立法

  1、刑事立法方面。

  一是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确定“商业贿赂罪”这一罪名,使其有别于其他贿赂犯罪。刑法罪名的确立反映了不同时期刑事犯罪的种类和特点,也体现了国家对打击相关犯罪的决心和态度。刑事罪名的设立应与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相适应,尤其是应满足当时社会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将“商业贿赂罪”规定为独立的罪名不但需要而且迫切。二是降低商业贿赂犯罪数额的起刑点,现行的追诉标准过高,以其他西方国家的通常做法为例,并无对刑事追诉的数额规定。但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应当设立追诉标准,但现行的追诉标准有些过高;三是应当将与商业贿赂犯罪有关罪名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取消,鉴于当前商业贿赂愈演愈烈的趋势,只要有商业贿赂的行为且符合追诉标准,就应当认定为商业贿赂罪,而不考虑其动机和目的;四是增加单位经营者犯商业贿赂犯罪时的资格刑,比如禁止其从事一定活动。因为经营者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禁止其从事一定活动无疑会增强法律威慑力。比如医药企业触犯商业贿赂罪,以禁止其参与公立医院采购资格,无疑可以起到“伤筋动骨”的处罚效果;五是将追究商业贿赂犯罪的追诉权统一收归公安机关管辖,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案管辖范围也是相一致的,避免多头执法带来的不变。

  2、民事立法方面。

  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因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给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带来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从而完全排除了因商业贿赂受到损害主体的求偿权,这明显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有人会说,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如何判断谁是受害者、受害者的损失范围?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司法实践,逐步予以解决,不能因为存在解决问题的困难而回避问题。所以,笔者的建议是:应当借鉴美国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确立我国商业贿赂赔偿责任的标准和范围。

  3、经济立法方面。

  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规定,将《暂行规定》的合理部分吸收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是明确定义商业贿赂,扩大其适用范围,建议将商业贿赂定义为“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为获取商业交易机会、优惠交易条件或不正当竞争优势,违反法律规定或是商业交易规则、惯例,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贿赂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包括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行为”;二是大幅提升对商业贿赂经营者经济处罚数额的标准,就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阶段来看,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一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完全起不到应有的威慑或限制,应当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他国的经验确定数额范围;三是对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将实际存在的新方式囊括进来,避免经营者有机可乘,比如不当附赠、智力成果;四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将商业贿赂的查处权统一收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排除诸如物价部门、质监部门的推诿扯皮。

  二、强化执法。

  天津德普案事发后,有媒体向我国相关执法机关求证是否我国执法机关对天津德普的行贿行为有过查处,然而无论从检察院、公安局、检察院反贪局还是税务局都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工商局有明确的答复,但答复时已经过了追溯时效。在天津德普案在中国的查处过程,我们看到的只有各个执法机关之间的推诿扯皮。 “法律必须被遵守,否则形同虚设”,言犹在耳,发人深省。立法的完善在执法机关的不作为面前显得徒劳无功,执法机关“不守法”、消极不作为带来了无法弥补的巨大伤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执法机关的不作为是对商业贿赂的纵容,是商业贿赂繁衍最有力的助推器。作为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地和直接受害国,我们的查处力度竟然不及商业贿赂经营者的国籍国,这是多么大的一个“国际玩笑”啊!所以,“执法律牛耳者”的执法机关的主动作为才是有效打击商业贿赂的关键,将执法权统一收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优势是为加大执法力度所释放出的强烈信号。权力的赋予意味着责任的承担,意味着没有退路的选择,“作为”的主动性因此而被激发。

  三、司法方面。

  当前,治理商业贿赂的形势异常紧迫,而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商业贿赂案件方面没有经验优势,笔者的建议是采取“案例指导制度”来规范商业贿赂的司法治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梳理商业贿赂案例,通过遴选后公开发布或是以指导意见的形式予以下发。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的重要改革措施,其目的在于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提高司法的效率,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正确处理商业贿赂案件而言,采取案例指导制度有以下优点:一是可以有效解决法律适用的难题,避免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一致所造成的用法难;二是统一裁判标准,实现商业贿赂案件的“同案同判”;三是可以积累处理商业贿赂案件的裁判经验,为今后完善相关立法提供有益参考。

  四、其他方面。

  通过对近年商业贿赂案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商业贿赂案件多发于医药购销、建设工程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甚至关乎公共安全(工程质量),鉴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特殊举措以更加有效的遏制商业贿赂上升的势头。笔者建议,对于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公共安全的重大商业贿赂案件或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商业贿赂案件,必须由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经营者通过媒体或是公告社会公开,费用由其承担,以降低其商业信誉,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其交易机会。笔者的此点建议似乎游离于法律治理之外,有些“剑走偏锋”之感,但可能更加行之有效。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