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治理商业贿赂的出发点和归宿都应是保障充分的市场竞争,提出影响公平竞争的消极因素。商业贿赂的治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根本的方式应当是法律的。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的治理应当在找出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本文将谈谈我国与商业贿赂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商业贿赂 法律规定 问题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与商业贿赂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在经济法和刑法部门,民法部门尚无明确对商业贿赂的规定。
一、经济法部门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经济法部门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何为商业贿赂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虽然未明确提及商业贿赂这一词眼,包括商业贿赂主体、方式、责任及惩罚等。该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暂行规定》首次出现明确出现了“商业贿赂”这一词眼,对与商业贿赂有关的问题做出了相对系统、明确的规定,具有立法突破意义的一点在于定义了商业贿赂。《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2、存在的主要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仍显得过于原则,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商业贿赂的方式规定范围过窄,未将不当附赠、有奖销售、性贿赂等方式吸纳进来;二是对经营者的经济处罚力度太轻,因再犯的成本与收益相较之下,仍有增益,不能阻止其再犯商业贿赂的可能;三是对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方式不全面,仅有刑事责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方式;四是对于商业贿赂的“情节”未予细化、明确,自由裁量范围过宽;五是《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因其效力层级不高,必然影响其实际效果。
二、刑法部门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刑法部门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
《刑法》与贿赂相关的8个罪名涉及到商业贿赂,但这些罪名又不仅限于商业贿赂,前文笔者已提及此问题,在此有必要再次阐释一下。以刘志军案为例,其下属对其行贿,其构成受贿罪,但其下属谋取的利益可能为非商业利益,比如违规提拔;丁书苗对其行贿,其构成受贿罪,其谋取的利益多数为商业利益,如获取承包铁路基建工程。同样是受贿罪,其下属对其行贿构成的是受贿罪,但不构成商业贿赂犯罪,而丁书苗构成的则是商业贿赂犯罪。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刑法》未规定“商业贿赂罪”这一罪名,与商业贿赂有关的犯罪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规范中。《刑法》对与商业贿赂相关的法律条文主要见于《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下的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与第八章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贿赂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将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治理范围。《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八个个罪名。如前文分析的,该八个罪名仅限于在经营过程中(为不当商业目的所谓的商业贿赂行为)发生的商业贿赂。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意见》的问答(一)中,对商业贿赂犯罪或违法行为追究标准的依据为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5000元为起点,达到5000元的则构成犯罪,不足5000元的,属于违法行为。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按照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行贿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个人或者单位行贿数额分别不到1万元或者20万元的,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规定,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刑法部门对于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未明确将“商业贿赂罪”规定为独立的罪名;二是对商业行贿立案追诉标准的数额规定(尤其是单位)过大,不利于对商业行贿行为的有效治理,这一数额规定也未能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相适应;三是鉴于商业贿赂犯罪愈演愈烈的趋势,对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单位,仅规定罚金一种形式不足以完善对单位治理的刑罚体系;四是忽略了我国经营者若在域外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法,随着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对其在域外的商业贿赂加以治理有一定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