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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法院:交通事故导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可获赔
作者:盛昭  发布时间:2017-11-16 10:04:50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较快的案件类型,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处理难度也比较大。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主起诉赔偿修理费之外,同时要求侵权人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那么,如何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可获赔成为了法官处理案件中的一个难题。

  2017年4月5日,李某驾驶陕AV3XXX车辆与黄某驾驶的陕AH1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黄某车辆受损。2017年4月10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黄某在咸阳维修车辆花费438.5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未能积极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黄某曾要求李某提供代步车辆,遭到拒绝后在西安租用一辆别克凯越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由此产生了替代性交通费用数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旬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侵权人黄某正在使用的车辆并非从事货运或客运等经营活动,而系家庭自用,其为日常生活及工作需要,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故其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坚持对车辆需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的前提下,结合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以及租赁车辆的档次,并依据双方居住地实际情况,主张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来源:旬邑法院
责任编辑: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