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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法院:流窜盗窃作案 获刑判罚并处
作者:淳化法院  发布时间:2017-11-15 15:06:59 打印 字号: | |
  日前,淳化县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祥友犯、卯明亮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四年;并分别判处罚金。

  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肖祥友、李雅明(在逃)带螺丝刀、撬杠、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将某水泥厂财务室保险柜背到围墙外的草坪上,撬开保险柜窃取现金9405元,在返回途中将所得赃款两人平分;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祥友、李雅明(在逃)翻墙进入某营业厅将四个保险柜抬至后院,撬开保险柜窃取保险柜里的2000元,两人在返回途中将所得赃款平分;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祥友、李雅明、卯明亮窜至某供电所营业厅撬开保险柜窃取现金3000元;凌晨1时许又去某单位用撬杠将保险柜撬开没钱,窃取房间抽屉内现金1000元以及一条金项链(价值1645元);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又去了某工业园区未撬开保险柜;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又去了某高速收费管理站财务室,被告李雅明将财务室保险柜背在楼下西侧草坪上,用撬杠撬开保险柜窃取现金90000元,三被告在返回途中将盗窃的赃款平分。

  被告人肖祥友实施盗窃六起,窃取现金及财物共计107050元;被告人卯明亮实施盗窃四起,窃取现金及财物共计95645元。

  审理认为,被告人肖祥友、卯明亮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卯明亮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平均分赃,应与被告人肖祥友构成盗窃罪的主犯,但从犯意的产生、实施行为上,作用应小于被告人肖祥友。被告人肖祥友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祥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卯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上诉期内没有提起上诉,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淳化法院
责任编辑: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