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泾阳法院: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事故谁之过?
作者:李秦蕾 王珊  发布时间:2017-11-13 14:37:24 打印 字号: | |
  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伤事故频见报端,社会各界对于未成年人的校园安全问题倾注了较高的关注度。日前,泾阳县法院第四审判团队审结了一起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原告甲某在校就餐途中摔倒导致伤残,原告父母就赔偿问题与其所就读中学、县教育局等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案经一审、被告上诉、二审判决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情简介:2016年6月某日下午,原告甲某在学校就餐途中在道路一侧的路沿处摔倒,紧随其后的另一同学乙某也不慎摔倒。原告甲某在摔倒中导致受伤,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经历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后进行了右肾切除手术。甲某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就读中学组织师生为原告捐款10000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甲某已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甲某在奔跑中导致受伤,学校在学生放学就餐途中未有效提醒、阻止奔跑,未采取分流安全措施,被告某某中学对甲某受伤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甲某系在校就读学生且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在有行进道路的情形下仍在路沿上行走,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甲某自行承担损失的40%。
来源:泾阳法院
责任编辑: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