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文书生效后,一般首先由当事人在该文书确定的期间内自动履行。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无须也不能采取执行措施;逾期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则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执行。但在有些例外的情况下,执行当事人对已生效执行的法律文书中所确立的履行的义务的主体、履行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方式等进行协商而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诉讼活动,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是私权自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但在执行和解中,也有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一、执行和解中应当注意关于履行的方式
执行和解的履行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前提是自愿达成协议,又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常的做法是根据判决的类型,采用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或其他的方式进行。值得说明的是,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以劳务抵债的方式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在农村等劳动力富余的地方,实行以劳务抵债的履行方式,有助于解决小标的额、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等类案件的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在以劳务抵债的方式履行义务时还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1)自愿达成;(2)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社会公德的;(3)执行标的额小;(4)被执行人应当是具有与劳务抵债方式相适应的劳动能力或相应的技能技巧;(5)以财产等方式无法强制执行或不宜强制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中应当注意关于变更后的主体问题
该问题实质上涉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一经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成立,该执行和解协议就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和解协议的内容来履行和解协议所确认的义务。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要求。履行的义务主体变更以后,新的主体自然应当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更不能随意对和解协议予以反悔,否则所有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就毫无意义了。
三、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作用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协商解决。但应当注意,由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并不是说放任由当事人解决,法院属于袖手旁观的地位。对于所订立的和解协议法院要审查,具体订立协议的过程,执行人员应当事人的请求可提出一定的方案供当事人双方参考。而实际上,在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往往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执行人员为了达到结案的目的,往往存在提出具体的和解方案,强迫当事人双方接受的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
1、不能搞强制和解。执行人员只能提出建议性的方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同时,法律上没有规定法院促成和解的职权和义务,此时执行人员所起的作用是社会工作者的作用,当事人不是必须采纳的。
2、和解不同于调解,不需要法官主持。有时应当事人双方的要求,法官参加和解,但即使法官实际上主持和解工作,也不应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可能因为执行人员签字了,其效力就高于一般和解协议了。
四、执行和解中应当注意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
执行和解协议一般为书面形式,但也允许口头达成协议后,由执行人员记人笔录,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只是提到后一种形式,但实践中,和解协议大量都是当事人之间自己有一个单独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将其附卷即可,不一定非要再搞一次笔录形式。
五、关于执行和解的处理
关于执行和解的处理,可以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和解协议订立后,可即时履行完毕的或履行期限较短的(一般在3个月内),应待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作结案处理。二是和解协议订立履行期限较长的(一般在3介月以上),为避免超过审限,可先中止执行,待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再作结案处理。能否结案,应当是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全部得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