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法院审理了一起约财产纠纷案,依法判决由被告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彩礼金60000元及价值4800元手表一块。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6日,经人介绍原告赵国与被告阿妮订婚,原告给被告方彩礼63000元及给被告看酒钱、追节、买手表、耳贴等费用。订婚后,原告认为自己年龄偏大,提出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与被告结婚。但被告没有同意结婚事宜,双方发生矛盾。现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74000元。
被告辩称: 2016年8月8日,双方在原告家举办定亲仪式,在酒宴上由介绍人将彩礼60000元交于被告方手,在与原告交往一年过程中,双方外出游玩期间均由被告支付费用3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手表一块赠与女方。同意退还原告彩礼3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审理认为,虽原、被告方对于举办订婚仪式及交付相关彩礼并无异议,双方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因缔结婚约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应受法律规制,被告方借婚索要的财物,应当予以全部返还。原告方陈述的彩礼礼金为63000元,被告方只认可收受60000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方收受的彩礼礼金为60000万元。在订婚仪式上经媒人交付给被告方手表一块,被告辩称该手表系赠与性质,本院不予采纳,该物价值较大,且系在订婚酒宴上交付,应属彩礼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彩礼礼金60000元及价值4800元手表一块;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25元。(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