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的扩大,人口及机动车辆也日益增多,使得城市内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越来越高。由于工作的需要,职工每天都要与机动车打交道,在道路上或在乘坐交通工具中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残死亡也是越来越多。
为适应新情况,我国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的立法历程。原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上下班交通事故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也非常明确具体,如必须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职工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由道路交通机动车造成的事故。但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所变化,适用条件变得较为宽松和原则。一是并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只要实质上是上下班都可以;二是没有明确要求是必经线路;三是从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改为机动车事故;四是取消了发生的事故必须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既变得严格又有所放松。一方面恢复了“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规定,而缩小了上下班故事认定工伤的范围;另一方面将“机动车事故”规定修改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又扩大了上下班事故认定工伤的范围。应当说,将上下班事故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是社会保险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得这些遭受职业意外伤害的人群能够体面的生存,体现了对人的尊严和尊重。
2015年3月,杨某在上班途中,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他人相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杨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后,杨某申报工伤未得到支持。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非因工伤的决定。
工伤的定义,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做了详尽规定。我国劳动相关法律的宗旨,是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第一位。所以,作为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利。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工伤认定的原则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只要伤害的发生不是职工故意造成的,即使职工在事故中存在过失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本案中,杨某的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成为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简单地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就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1)项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第(2)项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这里并未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这是针对行为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而不是针对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处罚。“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法律上显然不是同一概念,“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内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行为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能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是指伤亡职工自身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该行为一是与职工的伤亡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者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二是经职权部门作出明确的认定,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至于职工是否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无权自行认定。也就是说,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杨某在上班途中,因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非因工负伤的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