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要旨】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在车辆的所有权人已赔偿对方造成损害,车辆的所有权人现依据商业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本案的原告是否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易某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等费用329819.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月9日7时40分许,韩某驾驶易某所有的陕D87xxx号车沿西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阡东一支03号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永强驾驶的冀EE1xxx号车相碰,致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韩某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事故后原告易某积极配合赔偿处理。经核实原告所有的陕D87xxx号车以被保险人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原告在与保险公司多次就后期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易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审理裁判】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给原告释明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同意裁定驳回起诉,并表示驳回后变更或完善相关的手续后,再行起诉,对本院裁定驳回不上诉。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原告车辆的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给伤者及车主均已赔,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理赔。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理赔,其理由为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但投保的车辆是本案原告的车,且发生事故后,原告已赔偿了伤者及车的所有损失,原告具有索赔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虽是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本案中的原告虽为实际车主,但不是被保险人,也非指定的受益人该案是商业险的理赔。原告虽然给受伤的人和车已赔,但依据合同法第二条,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本案原告适格的主体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非车辆的所有权人。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然给本案原告出了一个证明,证明将本次事故商业险的索赔权利转移给本案原告,但债权的转让必须要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后债务人后方可生效,但本案被告没有收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关于赔偿权利即债权转移的通知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未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故该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告知原告相关的法律规定后,原告知道其主体不适格,同意本院驳回其起诉,他们可以通过变更或完善相关的程序后再行起诉。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