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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法院:小额诉讼的实证分析
作者:畅春翔  发布时间:2017-09-30 10:32:39 打印 字号: | |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为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他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一种独立运作的诉讼程序,也是我国现在正在建立也是司法实践实践迫切需要的诉讼程序。因为小额诉讼是一种脱胎于简易程序的诉讼程序,通过比较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的特征体现在:

  1、小额诉讼是属于简易程序的一种诉讼程序,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则更为简单,诉讼请求一般只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

  2、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等,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地解决纠纷。

  3、在小额诉讼中,上诉被严格限制,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只有基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不当时,当事人方可提出上诉,这就是平常所讲的一审终审。

  4、价值取向明确。诉讼费用非常低,而且一般不提倡律师的介入,不仅原告从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也使被告的负担得以减轻,通过一次时间不长的审理,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小额纠纷时,也尽量将诉讼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

  总的来说,小额诉讼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这种程序本身仍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分流基层法院案件减轻压力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也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高效率的司法救济程序。

  二、小额诉讼实践中问题产生的原因

  1、小额诉讼程序涉案数额本身的规定导致。一是从试点时和正式实行时受案数额变化以及适用率的变化看出,再者中国民间处理小额纠纷的习惯也影响着小额诉讼的适用率;在中国额度不高的争议纠纷一般都选择私了或者通过中间人去解决,而不是通过司法途径,再加之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对争议额度的限制,导致很多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实际上被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取代.中国自古有厌诉和认为诉讼不吉利的习惯,能用司法途径解决的案件一般比较大,而小额诉讼制度本身的规定直接减少了这一程序的应用范围。

  2、法院作为现在程序选择主导方,对小额诉讼心存敬畏。主要是由于中国不信法信访,以及现制度下法官可以通过普通程序逃避部分责任,也为小额诉讼的适用率造成负面影响。法官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基于任何原因反对使用小额诉讼时,法官哪怕知道可以使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基于对再审和信访的担忧也会选择使用普通程序,尤其是在当前小额诉讼又属于简易程序的一部分时,实际属于”双轨制”.即:即可用普通程序也可用简易程序,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想象,法官如果对一种制度持谨慎态度,又有别的方式可以避开这一潜在的威胁,根据人性趋利避害的本性,那么这一制度的运用结果可想而知!

  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制,但救济措施只有再审程序,相关救济措施缺乏。对于适用小额诉讼制度进行审理的案件,如若当事人对其裁判结果不服,应当如何救济成为一个难题。在现有的制度下,小额诉讼制度的正规救济渠道应当只能寻求再审程序。而在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较为严格,一般情况下很难启动,这实际上是极大地限制了小额诉讼制度救济的渠道,甚至有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嫌疑。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为例,未作为小额诉讼案件受理的案件中,因为原告认为没有上诉权而不同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占69.6%;以小额诉讼受理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不同意选择和被告去向不明等原因,而决定放弃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占44.4%,由此可以看出一审终审对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影响.尽管小额诉讼以费用相当原则为基本原理,但是“廉价正义”不等于“打折正义”。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在注重效率的同时也应当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尤其是民众对关乎自身的现实利益的关注度明显高于宏观上的公平与否的关注!对于这一问题,其实可以借鉴外国的一些经验,应当借鉴外国的经验在对效率提出要求的时候同时关注救济,不能偏废其一。

  4、宣传不到位。虽然从最高院到各地高院都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要通过宣传栏展示、街头普法、当地新闻媒体报道等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宣传力度,并在立案阶段以小额诉讼相关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向当事人告知审理程序安排。但是在实际宣传方面,绝大多数并未落实,也未制定和发放《关于小额诉讼宣传手册》,同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缺乏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做出解释和宣传,造成当事人排斥。民众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不了解也影响了受案率。

  5、小额诉讼实践中时间延长,转撤率较高。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一是送达难。送达难是小额诉讼适用率低的直接原因,由于相关法律手续无法及时送达被告,直接限制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运行,从而导致案件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审理或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是当事人持抵触态度。因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缺乏必要的了解,容易引发对其一审终审制度的误解。如不服判决结果,当事人担心诉求不畅,不能有效保障权益。而这跟救济渠道的不完善又相互重合。

  三、针对小额诉讼实践的问题对策

  在现有条件下针对以上几点对症下药或许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1、增加小额诉讼标的的受案范围,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别上,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以严格限制案件范围作为重要的制约机制,审理的范围通常限定为债务纠纷、房屋租赁、交通事故、邻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等案件,并且规定出具体的标的额,即所谓“彻底的小额化”。其中规定,家事案件一律不属于小额程序范围。而从法院的实践情况可以看出案件适用范围中,该院最初的小额速裁组成立就是专门针对婚姻类、家庭类纠纷的案件,此类案件在后来依然是小额诉讼案件中的重要部分。我们从这种做法中难以看到很多国家通过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视和保护这一价值目标。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权。允许适当突破纠纷类型的限制。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离婚案件、涉外案件、反诉案件、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等等,按照惯例应当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当事人双方都希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不违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不需要涉及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在现有数额范围内强制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并未规定是否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必须使用小额诉讼制度.并且为确保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切实完成小额诉讼制度设计时的初衷。可以规定强制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并且在一定数额内的纠纷如果双方达成合意,不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更可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对于标的额超出强制适用的标的范围的案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避免立法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经当事人合意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准许适用,但此类案件的标的额必须控制在一定幅度内。这一想法依据有二,一者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而小额诉讼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者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对自身的诉权具有处分的权利,尤其是在私法域空间,应该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进行权衡,对自身利益进行取舍。对小额民事权利的维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有共同协商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

  2、增加小额诉讼的宣传力度,落实现有宣传方式,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宣传。小额诉讼程序未被民众所广为认知,显示小额诉讼程序推广力度不足;一审终审为当事人所顾虑,显示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宣传不够;法官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意愿不高,说明出法院内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保障制度尚未健全,这些均与司法统计数据相吻合。尽管法律规定了强制适用,但由于小额诉讼的确定存在“二元标准”.应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宣传栏展示、街头普法、典型案例发布等形式强化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知识普及和舆论宣传,人民群众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小额诉讼审判效率高、成本低、方式灵活等特点和优点,从而乐意使用此程序诉讼。释明义务前置。在此类案件的送达阶段,即采取与当事人当面释明;根据《举证须知》、《诉讼权利与义务须知》的内容,及时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及该案所适用的程序和审理方式特点。

  3、有限制的增加程序选择异议权。法院对小额诉讼的谨慎态度,也应运用相关制度加以解决,可以考虑,从立法上明确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对这一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完善对其的适用条件.对符合小额诉讼的案件原则上均应采用小额诉讼制度,如果实际情况不允许,应当进入专案法官会议进行讨论最终决定是否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所谓的专案法官是指一定数量互不隶属的同类案件法官通过电话会议或者视频会议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有争议的程序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

当然这是在原则上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明确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异议权,突出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一是在一定范围内比如超出现有数额规定范围的赋予当事人主动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二是在法院依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可以制约法院的职权。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程序异议权,还可以建立后续监督机制。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时,如果当事人行使了程序异议权应该由下文提到的主审法官会议或者相似机构去进行评价做出最终决定。

  4、从程序上完善小额诉讼制度,使其成为完整独立的诉讼制度。小额诉讼程序还不是一项完善的制度,没有那项制度仅仅用几句条纹就可以完善,导致实践中小额诉讼运行没有统一的标准,运行比较混乱,时间自然而然的会被拉长。这一问题的解决其实是一个比较系统的工作。

  小额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程序自产生之日起便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但鉴于其肩负的重大的历史使命,不能轻言废弃,完善他不仅是顺应历史潮流更是我司法实践提出的迫切要求,其完善更是成为了某种必然。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应当允许其不完美,现阶段虽然小额诉讼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在实践中也面临重重困难,但其作用也是初露锋芒,再加之世界各国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运用经验,也为我们从另一个侧面证实了小额诉讼制度能够成为解决现实问题的一个可行的通道。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相信这一制度也必将为中国的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助力。
来源:旬邑法院
责任编辑: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