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0日,李丽接到一电话,询问其是否在网上购买了一条某品牌的裤子,因李丽确实在一周前购买了这么一条裤子,尺码和颜色与电话中所述一致。电话中的男子称李丽不小心加入了他们的代理商,如不退出怕对李丽以后的网购产生不利影响,李丽信以为真,按照电话中的引导在淳化县某某银行自助柜员机将李丽卡上仅有的6100元转入户名为孙大志、账号为X号的卡中,李丽的银行卡被自助柜员机吞卡,之后,电话中的男子要求李丽在半小时之内再找到一张至少有6100元的银行卡,才能将李丽之前转出去的钱转存回来,李丽感觉上当受骗,随后拨打110报警,经淳化县公安局调查后做出了立案决定,并冻结了孙大志账户中的钱款。但因案件尚未侦破,李丽未追回钱款。
李丽诉请:因被告孙大志以诈骗的手段获得李丽的6100元,无合法依据,被告淳化县某银行在李丽向孙大志的账户转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江苏省某银行对孙大志办理银行卡未尽到核实义务,综合原因致使李丽钱款被骗,故认为三被告应连带返还李丽的6100元及利息。
被告淳化县某银行辩称,被告在自助柜员机上张贴了谨防诈骗的提示,尽到了提醒义务,李丽应有防诈骗的意识。而且李丽在自助柜员机转款时被告已下班。故认为被告淳化县某银行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苏省某银行提供答辩状称,第一、李丽应有防诈骗的常识,因李丽轻信诈骗电话,致使被骗,属自身过错所致;第二、孙大志在被告江苏省某银行自助开卡机申请开立借记卡,提供了身份证原件,被告已尽到审核客户身份的义务,故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孙大志以诈骗的方式取得李丽的6100元,没有合法根据,经核实该账户现有金额为6058.06元,李丽起诉要求孙大志返还相应款项,应予支持。另李丽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淳化县某银行、江苏省某银行承担责任,是李丽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孙大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丽人民币6058.06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