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之窗 > 法官论坛
秦都法院:谈谈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作者:乙燕  发布时间:2017-09-04 11:16:21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2016)陕040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

  (2016)陕04民终1340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告: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

  被告:咸阳西北有色七一二总队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19时许,停放于秦都区未央西路(西北七一二总队与交警秦都大队界墙)旁边的多辆汽车(包括在原告处投保的陕DFFXXX号小轿车)被该界墙倒塌后所砸伤,造成多车受损的建筑物倒塌侵权事故。由于陕DFFXXX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根据相关规定,车辆停放时(即非行驶中的情形)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免责。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倒塌墙体属于两被告界墙,两被告属于墙体的管理者、所有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明确二者各自责任未果,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给被保险人袁海潮的车损保险金共计1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警秦都大队辩称:交警秦都大队最南边是一排平房,本案倒塌围墙不属于交警秦都大队所有;倒塌围墙下设有管线,围墙上有种植的爬山虎,这些都不是交警秦都大队使用和管理,原告华安保险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西北七一二总队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车辆是属于外界物体倒塌造成的,因此属于赔付范围,原告所述不属于赔付范围与法不符。由于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倒塌的围墙不属于被告,倒塌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6点58分墙倒塌,陕DFFXXX号小轿车等6车全是后背箱被交警支队隔墙砸坏。陕DFFXXX号小轿车所有人袁海潮在原告华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3411元,商业第三责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

  2016年7月9日,陕DFFXXX号车花费维修费13100元。

  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袁XX(帐号4161639980102XXXXXX)支付理赔款13100元。

  2016年7月6日袁海潮向原告出据“机动车辆代位求偿索赔权益转让书”,……承诺未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同意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依据法律和条款规定,将已获得贵公司赔偿部分车辆损失费用的追偿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承诺协议贵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向责任第三者追偿。

另查:倒塌墙系两被告隔墙,权属不明。

【审理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标的因墙体倒塌而造成损害,因此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所述不属于赔付范围与法不符。故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在于“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使用”理解的分歧。“使用”是指在行驶过程中构成使用还是指权利人将新车买回来就构成“使用”。如果“使用”是前者的意思保险公司应免责。但是,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也即是只要车辆达到“使用”的状态即可,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免责,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