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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法院:未办理收养登记子女探望权之法律认定
作者:赵姗  发布时间:2017-09-01 11:05:14 打印 字号: | |
  案由:探望权纠纷

  事实经过:2017年2月28日,刘韬与李虹经本院作出的调解书确认解除婚姻关系,刘小雨由李虹抚养,李虹放弃孩子抚养费。该调解书未涉及孩子探望权的问题。之后刘韬多次因探望刘小雨与李虹发生口角,双方曾协商刘小雨的探望权,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8日,刘韬向法院起诉李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无法定变更事由,法院驳回了刘韬的诉讼请求。两个月后,现刘韬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保护其探望女儿的权利。刘韬诉称,刘小雨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抱养的女儿,在刘韬与李虹离婚之前,刘小雨一直过着原、被告轮流抚养的生活,现二人离婚,被告一再阻拦原告探视女儿,为维护原告对女儿的探视权,故起诉要求排除被告的妨害行为,原告可采取“逗留式”探望方法,接女儿与自己同住,并请求李虹赔偿因其阻碍刘韬实现探望权给刘韬造成的精神损害5万元。李虹辩称,自己并未妨碍刘韬探视女儿,刘韬与刘小雨实际生活在同一小区,刘韬随时可以看到女儿,女儿还小,且因刘韬为探视女儿曾采取过过激行为导致女儿受到惊吓,从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心理状态出发,原告不宜接女儿与其过夜生活,李虹请求法院驳回刘韬全部诉请。法院经调查发现,刘韬与李虹于2012年3通过李虹亲戚介绍,向刘小雨的生父母支付“营养费”后,收养了刘小雨,未办理收养登记,此后原告违法为养女刘小雨办理了户籍登记。

  争议焦点:未办理收养手续,刘韬请求保护其探望权应否支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已收养刘小雨多年,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已为孩子办理户籍登记,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为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应按《婚姻法》关于父母与子女的规定去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被告与刘小雨之间因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收养关系并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因原被告与刘小雨并未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故不能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刘韬请求保护其对养女的探望权,其本质是保护基于自然血亲关系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1年颁布,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做了修正。1992年3月,在《收养法》实施前夕,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目的就是敦促各级法院严格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审理案件,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刘小雨于2012年被刘韬及李虹收养,收养时间远远晚于我国《收养法》的颁布施行,故应当适用《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见养父母子女之间的确权利义务起始点为“收养登记”,笔者认为,该“登记”不仅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更是对收养途径是否合法所作的实质审查过程,只有履行了这一法定程序,收养关系才能合法成立并受到保护。本案刘韬与李虹虽然为养女刘小雨办理了户籍登记,但却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故对于孩子的抚养、探视等权利义务问题只能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对刘韬而言,不能享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对直接抚养孩子的李虹而言,目前虽可以继续抚养刘小雨,但若发生重大形势变更致使其不再适合抚养孩子,刘小雨将只能被送回生父母身边或由福利机构代为抚养。

  我国《收养法》自实施起至今已有15年之久,但在广大农村甚至是知识分子密集的城市地区,仍然普遍存在收养子女而不办理收养登记的现象,除明显的拐卖、收买儿童的犯罪行为外,社会生活中更为普遍的是亲生父母将婴儿送养,收养人给予送养人一定的“营养费”作为补偿,但这种“营养费”往往是高额的,事实上这种行为一直游走于法律的边缘,成为收养关系中的灰色地带,多数人存在一个误区,即在收养关系中,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使未经登记的收养关系转换为合法的收养关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收养法》之所以规定了收养登记的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事前的审核程序预防非法出卖婴儿的行为,通过建立登记档案,有效监督收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状态,从而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合法权益;不仅如此,当收养人年老,被收养人不愿履行赡养义务时,收养登记程序更将显示出其价值。

  婚姻法对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保护,建立在合法关系的成立基础上,自然血亲下的父母对子女享有探视权无可厚非,但拟制血亲毕竟有别于自然血亲,这种“拟制”必然要体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的认可。庭审中,我们很高兴看到,本案刘小雨作为养女,获得了来自养父、养母无差别的爱意和关怀,但同时我们也非常遗憾,刘韬、李虹未能正视收养登记程序的重要性,不仅未经合法途径收养刘小雨,还通过违法手段为孩子办理了户籍登记信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时,也有义务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总之,建立收养关系,一定要经过登记程序,只有经过了登记程序,收养关系才能成立,千万不能害怕麻烦,或是抱有侥幸心理,忽视了登记程序,产生更大的纠纷。(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淳化法院
责任编辑: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