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离婚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当事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案件。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增加,加速了人口的流动。一些人在外出打工后被外面的世界迷惑,故意逃避家庭责任,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使得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在司法实践中,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因此引发的社会负面效应也逐渐增多。再加之部分夫妻为逃避债务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达到借假离婚逃避法律的目的。加之,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的判决又不得申请再审,故本文就公告审理离婚案件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仅仅规定了宣告失踪的条件,并没有规定能以另一方下落不明作为起诉离婚的条件。但根据最高法的批复得出,一方因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不受下落不明期间的限制。
二、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核实
在司法实践中,为保障被起诉方的诉讼权利,原告应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镇)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等。案件承办人首先应严把关,向原、被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家属进行调查核实,向辖区村委会说明出具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被告确属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对其家属进行法律释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财产保管人参与诉讼。这样,从源头上减少出现虚假证明材料的可能性,防止扰乱审判人员的视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慎重的审查判断,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应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据效力进行综合判断。除应审核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到被告所在地村组了解情况,同被告的近亲属释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被告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近亲属对的重视,争取该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
三、公告送达的方式。
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离婚公告是法院常用的一种公告,针对每一起公告离婚案件,法院一般要作出两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当事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因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公告送达的送达方式应做到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方式较多,有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也有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些送达方式确有“合法”根据,但却存在“不合理”现象。被告既已多年离开原住所被称之为“下落不明”又怎能看到张帖在原住地的离婚公告。目前刊登公告一般规定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虽然有利于被刊登公告的人查阅。但因人民法院报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报刊,很少有人会订阅,被告公告人很难得知自己被诉离婚。在目前,在没有更有效的办法的情况下,为实现审判正义和人文关怀的宗旨,笔者认为,除坚持依法登报公告和张帖公告的通常作法外,还应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可送达一份给被告的近亲属,使被告在与其近亲属联系时,能第一时间得知情况。
四、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离婚诉讼是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纠纷,如果被告不到庭应诉,对于如何正确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具有一定的难度,夫妻感情的破裂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婚姻感情破裂基本没有相应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即使提供证据材料,也并不能确定是否达到了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但从稳定社会角度考虑,首先可以判决不准离婚,确有特殊情况需判决离婚的,也一定要慎重。故,在审理公告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应与被告亲属进行沟通,对被告亲属的意见作为适当的参考。
五、离婚的处理
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方面考虑,适当作以倾斜。但在审理公告离婚案件时,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协商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因无法质证可能存在遗漏和虚假,对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无法查清。故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应在被告所在村组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对经过调查属实的财产作出处理。同时,对判给被告的财产,应在被告的近亲属中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指定财产代管人。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也可以告知原告暂时不对财产问题作以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以保护未到庭当事人的权益。
六、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
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原告对子女进行抚养,但当双方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法院在判处时就比较被动,若判决由原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负担,若判由被告也抚养部分子女,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很难将判决内容落到实处,使原、被告未成年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在审判实践中应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应当判令子女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如双方共同财产较多且能够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的,可按照被告应承担的数额用其财产折抵。在被告应分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情况下,也可判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待被告有下落时,由原告申请法院执行。
综上所述,对于公告离婚案件缺席审理的,应通过建立完善庭前审查制度,扩大庭审中法庭调查的广度和深度。对原告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当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到庭作证。法官可就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适当的了解核实。在庭审中,可邀请被告近亲属到庭旁听,让透明的庭审传达法院公正办案的信息,在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可征求被告近亲属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尽量减少缺席审判带来的负面效应,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诉讼拖延,同时要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避免缺席判决的扩大化适用,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总之,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