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法院集中开庭合并审结26户原告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虽然在该26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就标的、房屋的位置、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金计算方法等方面约定各有不同,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统一的制式合同,且该26案同属一类纠纷,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该院决定对26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均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淳化县某小区2号楼商品房,买卖双方约定了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因被告资金问题,该2号楼在楼体工程建设完毕后即暂停施工,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26户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按约定房屋质量交付商品房,从约定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并分别承担各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认可各原告法庭上陈述的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数额,亦认可因被告原因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标的房屋,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数额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损失无依据,被告不予承担,且因部分原告未付清房屋全款,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免除被告违约责任。
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商品房交易的买受人,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和交付条件向原告完成商品房交付,现因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向原告完成房屋交付义务;
三、由被告从逾期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款应于实际完成房屋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