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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法院:夫妻感情破裂 财产依法分割
作者:邵立霞  发布时间:2017-08-26 10:56:32 打印 字号: | |
  近日,淳化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中,因原、被在财产分割上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办案法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现年16岁。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不给被告分割;位于农村平房四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及女儿三分之二的价值;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的工资收入也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由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小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归被告;原告入股15万元应平均分割;原告所述自建房是被告母亲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工资收入也应当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2.4万元依法分担。

  审理认为,双方认可的商品房一套及屋内家具家电共计价值人民币4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某公司转账入股人民币6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转让价款人民币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主张的对方工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在农村平房房四间,经查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系被告母亲姓名,且不动产登记中心也无原、被告相关登记信息,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共同财产不能成立。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足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位于某小区家属楼一套及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22.5万元;

  四、原告李某某在某公司入股款6万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分割款3万元;

  五、小桥车转让款12万元,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分割款6万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淳化法院
责任编辑: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