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之窗 > 法官论坛
长武法院:合同解除与保证责任
作者:高金瑞  发布时间:2017-08-23 09:22:54 打印 字号: | |
  合同之解除,系指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溯及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保证系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其存在基础为主合同存在且有效。当主合同因解除而不存在时,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一般也应解除,保证人的责任是否应该予以免除,即保证人对主合同的解除不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从合同解除的效力、保证的目的及相关法律规入手分析,得出主合同解除,担保责任并不必然免除。

  一、合同解除的效力

  1、合同解除权的原因。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有两种:一为约定解除权,即由合同当事人于订立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约定保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为法定解除权,即债务不履行,给付迟延、给付不能、瑕疵担保责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行使解除权,未定有期间,当事人应约定期间,催告解除权人在期限内未予明确答复,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接受解除的通知,解除权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解除权行使方式,应向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为之。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4、合同解除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就消灭。合同解除具有双面性:一方面使迄未履行给付义务归于消灭;另一方面使已履行的给付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涉及下列两种情形:

  (1)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尚未履行合同的状态与订立合同前的情形并无不同,因而解除合同只需单纯的终止合同上的权利义务。

  (2)合同已经履行的,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保证的范围与保证责任的免除

  1、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人的;二为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三、合同解除与保证人责任

  合同解除与保证人责任之间的关系,分两种情形说明:(1)、损害赔偿义务与保证人责任。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因为解除权的行使而受妨碍。该项债务不履行的的损害赔偿,系原债务的延长或变更,应为保证合同的效力所覆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何为民事责任,此处理应包括赔偿损失;(2)、恢复原状义务与保证人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担保合同并未约定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下,保证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制度互相配合,从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处理主合同解除后保证责任应否免除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首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在主合同解除后是否免除有规定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保证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性质,结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长武法院
责任编辑: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