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4年王小刚捡回被遗弃的王丽丽抚养,但是没有就其收养关系进行登记。2000年8月26日王小刚与李小梅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小刚再婚前有王明明、王安安两个孩子,李小梅再婚前有高林、高凡、高红三个孩子(李小梅再婚时其三人均已成年)。至2008年因王小刚无能力独自生活,王小刚与其子王明明通过协议书协议由王明明照顾王小刚及王丽丽生活,并由王明明继承原告王丽丽的债权债务。2010年1月王明明去世,2011年7月王小刚去世。现原告王丽丽诉讼法院要求继承王小刚的遗产,在诉讼中,王安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丽丽出具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小刚对其确有抚养照顾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依照遗嘱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小刚与王丽丽抚养事实存在,原告依法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又本案中无第一继承人,王丽丽应依法继承确认原告应继承的财产份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小刚与王丽丽的抚养事实虽然存在,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丽丽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小刚的收养关系进行了登记,故王小刚与原告王丽丽之间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实际上王小刚与王丽丽经申请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爷孙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及第一继承人继承王小刚财产,原告王丽丽不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参与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王小刚去世时原告王丽丽已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王丽丽亦不属于对王小刚扶养较多的人,故原告王丽丽无权继承王小刚遗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王丽丽与王小刚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所出具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证明王小刚与原告王丽丽确实存在抚养照顾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所以王小刚与王丽丽件不存在收养关系。
第二,依法原告无权继承王小刚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双方认定的事实,王小刚去世时原告王丽丽已满十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王丽丽也不属于对王小刚扶养较多的人,故原告王丽丽无权继承王小刚遗产。
基于以上理由,对原告王丽丽请求依法继承确认原告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因原告王丽丽与王小刚不存在收养关系,实际上王小刚与原告王丽丽系爷孙关系,被继承人王小刚去世时原告王丽丽已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原告王丽丽亦不属于对王小刚扶养较多的人故原告王丽丽依法无权继承王小刚的遗产,驳回原告王丽丽的诉讼请求。(以上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