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之窗 > 法官论坛
秦都法院:离婚案件中查明无婚姻登记后该如何处理
作者:张丹  发布时间:2017-08-07 16:09:55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2017)陕0402民初1393号

【基本案情】

  原告:邬某某,女,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邬某某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邬某由原告邬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20日在子长县登记结婚,2005年6月24日生子邬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本次审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一审时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婚后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父亲,对孩子邬乐也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双方感情尚好。

【审理】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的男女才是受婚姻法调整的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必须处于本人自愿,且达到法定婚龄,且不得有禁止结婚的情形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告邬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没有载明登记证号,证上书写的邬某某出生日期与邬某某真实出生日期不符且未达到法定婚龄。邬某某本人自述其没有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本院也与婚姻登记机关核对,未查出邬某某与周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某系合法办理了登记的夫妻关系,故其基于离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邬某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经审理查明,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因为女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而欲行结婚,男方私自制作了假结婚证欺骗了女方。在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合议庭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查明双方不具有婚姻关系,则应判决驳回原告邬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请按照同居期间财产、子女抚养来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则应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婚姻关系,如果查明没有婚姻关系则原告的诉本身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若需主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则应另行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表面上本案受理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也已经受理,但仍应裁定驳回起诉。这是因为离婚诉讼处理的是特殊的人身关系,需要适用婚姻法律法规调整,而法院是否能够适用婚姻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依法取得了婚姻登记。换句话说,只有当事人是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的公民,才具有了法定的夫妻关系这一特殊的人身关系,才能成为被婚姻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而本案中的原、被告经查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则其在法律上就不具备可解除夫妻这一人身关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离婚,则自然没有了法律依据。缺少了法定的人身关系这一前提,作为离婚的本案处理结果只能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被告若因孩子抚养产生争议,则应以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为事由另行起诉。
来源:张丹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