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法院在审理一起借款纠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经合法传唤没有按时出庭应诉,该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4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刘某处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分次共支付8000元利息。2016年8月27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经原、被告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65000元,扣除之前已付8000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年底偿还57000元及2016年8月至年底的利息6840元,实为月息3分。另外,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房屋为该笔债务作抵押,原、被告签字捺印,未办理抵押登记。
审理期间,办案法官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承认2014年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双方关系好,没有写条据,他已向原告已归还了8000元。2016年原告找他要钱时,他给原告写了条据。但开庭审理时,被告没有按时出庭应诉。
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57000元借条,是借款本金35000元和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扣减8000元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利息计入本金再计息的情况,还款数额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年利率24%的总和,故对于借条中的57000元数额不予认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35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利息,对于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判决:
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