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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武法院:农村建房承揽合同中造成施工人损伤,房主应否承担责任
作者:高金瑞  发布时间:2017-08-02 15:30: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王某因家中建房,便找到张某协商建房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提供建房材料,建房民工的挑选、工资的发放、施工现场具体工作的安排等事项均有张某负责。同日,双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张某雇佣李某参与建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某不慎受伤,住院治疗22天。李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张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房主王某在与张某签订房屋施工协议时,对张某的是否具有资质与施工安全条件未进行审查,应当与雇主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其与雇主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房主王某并未形成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故李某只能向雇主张某要求损害赔偿,房主王某无义务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张某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李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张某应当承担责任,王某对张某的是否具有资质与施工安全条件未进行审查,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李某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从上述规定可知,农民自建两层住宅不受建筑法调整,同时也不需要建筑资质。故本案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房屋建设的承揽人,雇佣李某在工地打工,负责向李某分派任务、发放工资等事项,李某与秦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鉴于没有为李某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适当的提示警告义务,对于李某所受伤害,理应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某本人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民工,理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意识,若李某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则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李某本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部分责任。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将房屋施工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作为定做人的王某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而非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长武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