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淳化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缺席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中间人梁某与被告魏某、赵某签订《借款合同》,用原告女婿的银行卡向被告魏某汇入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利息按月清偿,于每月13日前支付,被告赵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魏某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故意躲避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联系魏某未果后,遂向担保人赵某追偿借款,担保人赵某亦推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办案法官在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传票时,前往魏某家中了解情况,被告父亲表示魏某欠钱过多,在外躲债,不与家人联系,目前下落不明。当法官与被告赵某电话联系时,被告也承认借款、担保事实,但拒不到庭,经向被告赵某所在单位了解情况,被告赵某已许久未上班,亦无法得知其下落。两被告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虽经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法院的审判活动。
审理认为,自然人借贷合同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相互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魏某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魏某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魏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魏某已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13至2016年8月13日4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故实际由被告魏某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为止。关于赵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人证实被告赵某亲自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连带保证人”一处填写个人信息,在最后落款处签字捺印,且该合同为印刷文书,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清晰地认识到 “连带保证人”一项的含义,故认定被告赵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原告提供的充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
二、被告赵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