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变更孩子抚养权纠纷
事实经过:2017年2月28日,刘某与李某经本院作出的调解书确认解除婚姻关系,刘小某由李某抚养,李某放弃孩子抚养费。该调解书未涉及孩子探望权的问题。之后刘某多次因探望刘小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双方曾协商刘小某的探望权,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刘谋诉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刘某诉称,在刘某与李某离婚之前,刘小某一直过着轮流抚养的生活,故要求变更刘小某抚养监护权,改为刘某与李某轮流按月抚养,并请求李某赔偿因其阻碍刘某实现探望权给刘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六万元。李某辩称,刘某所述不属实,两人对孩子成长教育的观念有差异。离婚前,刘某对刘小某不闻不问。离婚后,刘某每次来看望刘小某,不经过李某同意就直接带走刘小某。现法院的调解书已确定刘小某由李某抚养,李某请求法院驳回刘某全部诉请。
争议焦点:刘某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为双方轮流按月抚养应否支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请求变更抚养权为刘某与李某轮流按月抚养,应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没有直接抚养刘小某,应享有探望的权利,同时刘某不存在损害刘小某身心健康的行为,李某应协助刘某实现探望权,李某阻止刘某探望刘小某,致使刘某对刘小某抚养教育的权利无法实现,也无法履行其作为父亲对刘小某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法律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父母轮流抚养子女,不会让子女因父母离婚而缺失父爱或母爱,轮流抚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让父母双方即使在离婚后也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其作为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责任。故刘某请求变更抚养权为刘某与李某轮流按月抚养,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请求变更抚养权为刘某与李某轮流按月抚养,不予支持。刘某与李某是经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刘小某的抚养是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生效的调解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双方达成协议时隔不到三个月,刘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举证证实在达成此协议后至起诉前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刘某向法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在此时间内李某的抚养能力或抚养义务的履行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出现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因此,刘某请求变更抚养权为刘某与李某轮流按月抚养,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请求变更抚养权为刘某与李某轮流抚养的本质是抚养关系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庭审中,刘某提交其与刘小某生活期间的照片来证明刘小某愿意与其共同生活。因刘小某未满十周岁,且从刘某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刘小某是否同意与其生活的意愿,故对刘某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刘某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抚养刘小某的李某有上述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刘某主张由刘某与李某轮流抚养刘小某,李某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轮流抚养的一致意见。故刘某请求变更抚养权为刘某与李某轮流按月抚养,不予支持。但刘某探望权受到影响的,刘某就探望权可另案另诉。
再次,关于探望权受到侵害,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的人身权,如果行使探望权受阻,精神遭受痛苦的,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了损害,故对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