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淳化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被告被公安机关在异地强制戒毒两年,该案经审理后,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 2017年3月17日,被告张某强分期购买一部价值3299元的vivox6plus手机,在一家全网通手机卖场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向杭州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被告收到指定商品后,杭州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将商品借款3299元向手机商户支付,将借款管理费1553.74元向原告给付。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商品、管理费、利息共计人民币5109.0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列款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审理查明,被告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2日被公安局决定强制在异地隔离戒毒两年。另查明,原告公司注册地与办事机构均不在淳化县辖区,此案不属淳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已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且原告住所地未在陕西省淳化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因原告主要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应为原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