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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法院:劳务合同起纠纷 依法判决给付经济补偿
作者:孙启军  发布时间:2017-07-12 16:24:12 打印 字号: | |
  近日,旬邑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13.14元,判决后,被告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内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2月份原、被告确立劳动关系,月薪3000余元,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十一年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3月份,被告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金,为此,原告向旬邑县人事局劳动仲裁申请,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0元,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5000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说法,由于县上政策原因,一段时间内被告一直未给工人缴纳关系保险金,后经与县人社部门沟通,要工人补缴各项保险金,但原告提出放弃养老统筹,导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金,因原告个人办理了新农合,致使被告无法缴纳医疗保险金,至于工伤、生育等保险金,其都有给原告缴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办案人员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缴纳各项保险金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庭审后,办案人员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耐心作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详释有关劳务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最终因双方差距太大未协商一致。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案件最终顺利审结。
来源:旬邑法院
责任编辑: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