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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法院:浅议因工负伤致旧伤复发用人单位能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范严忠  发布时间:2017-07-12 16:18:49 打印 字号: | |
  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而劳动合同的解除涉及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发生工伤后单位有没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是《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劳动者因公致残不同等级的规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当劳动者没有出现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情况,用人单位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7月7日,被告某机械修理厂聘用原告季某为修理车间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总额3200元、外出抢修补助600元;其中变更、解除合同的条款约定,原告季某患病或非工伤经治疗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被告机械修理厂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季某;被告机械修理厂违约应给付对方原告季某3个月的工资总额计算的违约金等。原告季某于2015年7月l0日开始上班,同月23日在工作中不慎将腰扭伤致腰部旧病复发,被告某机械修理厂派人将其送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将其送回家中,随后又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养伤,期间原告季某共花去医疗、交通费用3590.6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季某病愈后准备上班时,被告某机械修理厂告知原告季某不要上班,且在未告知原告季某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季某在被告其修理厂的个人生活用品及半个月劳动报酬1600元(该笔钱被原告季某拒收)送回其住所。后原告季某曾向当地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以超出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后季某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某机械修理厂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某机械修理厂依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3800元、医药费用及外出抢修补助3590.60元、违约金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机械修理厂单方解除与原告季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困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并非劳动者个人主观过错,而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发生导致合同解除的可能出现。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使劳动者有所准备,以便另外寻找合适的劳动岗位。本案中,原告季某与被告某机械修理厂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变更、解除合同的条款约定:原告季某患病或非工伤经治疗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被告某机械修理厂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这一约定符合《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季某到被告某机械修理厂上班后不久在工作中不慎将腰扭伤致腰部旧病复发并引起相关治疗、休养等事实发生。原告季某病愈后,准备上班时,在预先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前提下,被告通知原告不要上班。随后被告某机械修理厂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季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与原告季某协商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季某在修理厂的生活用品及半个月劳动报酬送回其住所,此行为应是一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况,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l)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有严重过错或触犯刑律,用人单位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2)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3)因经济性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季某并没有《合同法》及《劳动法》两部法律规定情况的出现,双方未按照《劳动法》第24条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以及《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某机械修理厂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同时,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600元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理应得到支持。但对于3590.60元的外出抢修补助,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由此可见,劳动者因工负伤后,除本人自愿申请辞工外,用人单位是不能随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针对用人单位以协助工伤签定为条件,要求劳动者填写辞工申请的作法,应当认为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被告某机械修理厂以自己的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理应赔偿原告季某的损失。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