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旬邑县人民法院就一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60000元,判决后,被告按照判决内容向原告按期支付清所欠的劳务费,案件最终圆满审结。
原告诉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其在被告某公司处粉刷职工宿舍,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就剩余的60000元约定一月内支付,并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及其利息、因索要工程款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等共计65000元。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该办公室负责人称所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因企业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只能推脱至今未兑现,至于何时给付,因企业负责人常年在外谈业务,很少在旬邑停留,须将有关情况汇报后,才能明确答复何时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为此,办案人员便将案件应诉手续交此人,告知安排出庭人员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在给付款项的时间上协商不下,案件本身争议不大,且对一个企业而言,该笔款项数额又不大,限定一段时间应该能够化解纠纷。为此,办案人员庭前多次与被告方联系,希望早日将所欠款项调解到位,被告方却始终坚称拖欠属实,但时间上一直协商不下,直至开庭时,经电话沟通,一直百般推诿,亦不安排公司人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通过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该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属实,应予支付,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交通及住宿费损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为及时、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事后,被告及时履行了给付义务,案件最终顺利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