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民事案件执行中,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制度是执行程序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由于该制度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且关系到审判与执行的分立体制,因此存在较多争议。一般认为,该制度应该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使用。但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过程中,出现了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适用对象、条件、程序、文书格式随意性大,执法尺度标准不一,造成当事人缠诉、上访,有可能引起国家赔偿。本文作者希望通过自己对民事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所涉及的范围和条件、操作程序、相关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索,并就此提出自己关于解决这性问题的浅薄建议供大家探讨。
一、我国法院民事案件执行中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依据
(一)被执行主体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被执行主体,是指在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一般可划分为直接主体、连带主体和代位主体三类。(1)直接主体,是指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上直接明确确定的被执行主体。这是最常见的类型。在执行案件中,直接主体如不能履行义务,则需要考虑重新确定被执行主体的问题。(2)连带主体,是指在直接主体终止和消亡以及无偿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依法重新确定的被执行主体,亦称变更主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离的;三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消的;四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五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3)代位主体,是指与直接主体相关联并代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也称追加主体。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出面作担保的;二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或不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三是在执行特定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法院通知其交出而拒不交出的,或造成该特定物毁损灭失的。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及依据
(1)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民讼法若干意见》第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应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主体,因为在执行阶段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执行人死亡并不影响这种关系的存在,且强制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继承人只要继承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必须承担其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4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合并分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解释,这一规定完善了变更被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无论是按法定程序还是非法定程序,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变更,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应依法裁定变更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3、《民讼法若干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的变更只是称谓的更改,主体的实质并未改变。
(2)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及法律依据
1、《民讼解释》第473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应依法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上述两条法律依据是基于同样的理论。即分支机构的财产是属于企业法人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其债务不能清偿时,分支机构所属法人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执行规定》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在无履行能力时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由于私营企业投资者对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也可以依法继承,所以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执行私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3、《执行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在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产生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但此条规定不适用于被执行主体的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开办单位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观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以偿还被执行主题所欠债务。这样所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在权利义务上有关联性,因此对此条规定不适用于变更被执行主体的依据,而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依据。
(3)法律规定的其他几种情形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解释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类案件中,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故在执行过程中可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类案件中,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国法院民事案件执行中对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法律程序
(一)申请或提出
1.申请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法院,提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提出 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向执行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应写明:(1)当事人基本情况;(2)变更、追加的理由;(3)变更、追加的法律依据;(4)变更、追加的相关证据。
(二)审查
第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的原则,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合议庭或批转执行机构中的裁决部门审查,实行裁执分离制度。
第二,听证审查。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既处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故当事人应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都应提交相关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进行开庭听证审查。
(三)裁决 审查合议庭或审查部门应在接受交办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对符合变更、追加条件的,应作出变更、追加的裁定。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变更、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四)复议 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对变更、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变更、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使新的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义务。其诉讼权利当然应当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而且,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也必当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在复议期间,法院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
三、我国法院民事案件执行中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处理原则
1、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重新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情形各异,必须依法慎重对待,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被执行人名存实亡,确无履行能力的,应当变更其连带主体承担义务。被执行人名存实亡,虽然未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但实际上已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条件,对这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予以撤消。在程序上,首先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予以注销,然后,法院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债务。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以注销或拖延不予处理,法院可径行裁定撤消并变更义务主体。
(二)被执行人抽逃资金,成立新企业的,应当变更新企业为被执行主体。原企业没有撤消,又用原企业资金投资投资成立新企业的,这实际上是属于企业的分立,根据《民诉法》第2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472条的规定,应裁定变更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债务。
(四)被执行人以法人面目出现,但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偿付债务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当裁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义务。该企业既然不符合法人条件,那么,它只能算作是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473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五)被执行人与他人联营成立新法人的,当其无履行能力时,不能变更新的联营体为新的被执行人,但应对被执行人应收益的部分予以执行。
(六)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被发包、转包、租赁的,清偿债务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无约定的可裁定变更承包方为新的被执行主体,以承包费、租赁费偿付债务;在农村承包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可裁定发包方为新的被执行主体。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财产。要制作裁定书时,仍以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但应著明具体执行的是其下属机构的财产。
(八)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而不能履行义务的,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可以裁定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2、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当前执行工作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为以后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指明了方向。笔者认为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执行依据直接对被执行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扩张理论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理基础。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法定主义原则 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的“义务承受人”为纲,范围只能限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承受人”,不能是除此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即必须与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但又独立于案件执行主体之外的民事主体。因此,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要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不能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质言之,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要有具体的法条内容与其相对应。
(2)当事人主义原则 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遵循司法的被动原则,即必须基于执行主体的申请。没有执行主体的申请,执行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启动该程序来擅自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主体。
(3)有限性原则 民事诉讼的职能是解决特定执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主体是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角度,需要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进行部分实体问题处理的职权。执行法院的裁决机构拥有的裁决权是有限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应尽量避免执行权审判化。毕竟定纷止争是审判的范畴,确定权利和设定义务应当以审判为主导。因而,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也是有限度的,应理解为严格意义的变更或者追加。
总之,在追加、变更过程中既要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也要保护被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使用更要加强救济制度的建设,为其提供规范、有效的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