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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法院:浅谈宋代寡妻的财产继承权
作者:崔翠翠  发布时间:2017-05-10 11:54:57 打印 字号: | |

第一部分  随嫁财产

在古代大家族式生活方式中家产具有同居共财的性质,妻子结婚时从娘家带来的随嫁资财的地位比较特殊。在大家庭中根据南宋法律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即妻得随嫁财物不属于家族公共财产所有,在分家时不可与丈夫的兄弟均分。在夫妻关系的小家内部关系上,法令规定:“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这部分财产“不得别立女户,当随其夫户头,是为夫之产矣”。可见,女子随嫁资产在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于丈夫的户头。

1·1改嫁  《宋刑统·户婚律》“卑幼私用财”条引唐户令规定: “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注云:有男者,不得别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嫁,其见在部曲、奴隶、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上述律令没有明确规定妇女改嫁时出嫁妆奁是否可以带走。妻子改嫁时涉及奁产是否可以带走的问题,所以首先得明确奁产的性质,即所有权归属问题。关于宋代女子出嫁时从娘家携带走的奁产的法律性质问题,当前学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有不同,争论较为激烈但至今没有统一或是主流说法。著名学者袁俐认为,宋袭唐制,妇女的奁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主要由丈夫占有支配。学者邢铁认为,宋代奁田在多数情况下归丈夫,只有在少数场合 ( 主要是夫亡后、改嫁前) 才归妻子所有,是一种动态权利。学者吕变庭则以为,“奁产”本不属于 “妇人财产”而是娘家父母的财产,“随嫁田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多数情况下应归妻子所有”。学者高楠则认为,夫妻关系融洽时,奁产属夫妇小家庭所有,由夫妻二人共同所有,而“当夫妻关系发生危机时或丈夫去世后,即出现了奁产的归属问题”,

《宋史》卷一百七十八 《食货上六·役法下》规定: “单丁、女户及孤幼户,并免差役。凡无夫无子,则为女户。女适人,以奁钱置产,仍以夫为户。” 与上述立法规定相似的表述出现于南宋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 《户婚门·争业下·妻财置业不系分》中的法官翁浩堂的判词: 即 “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 那么,我们可不可以根据上述户役法的规定和案例中法官的判词断定: 宋代妇女的奁产以及用奁钱所增资产为夫妻二人私有财产,并且认为丈夫也是奁产的所有权人呢? 如果不对宋代妇女奁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深入讨论并得出总结,很难解决寡妇改嫁时是否可以带走奁产的问题。很多学者认为,在宋朝,寡妇不可以将初婚时的随嫁妆奁带走再嫁。“父给田而予之嫁”,则“当随其夫户头,是为夫之产也”。既为夫之产,则夫死后“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如果夫亡有子,则“当以其田分其诸子”,寡妇再嫁时“不可携以适人。在夫死无子的情况下,由于随嫁田产在婚后变成了丈夫的财产,“并同夫为主”,那么在丈夫亡故后也应当作为亡夫财产中的一部分。如果寡妇为死去的丈夫立嗣,那么所有的财产应由所立的嗣子继承;如果寡妇没有为死去的丈夫立嗣而选择改嫁,也不没有权力将随嫁奁资区别于亡夫的其他财产带走再嫁,因为随嫁奁资“作为特别财产必须被区别的是对于包括夫和其父母兄弟之家,决不是对于夫个人”,对于以夫为主的夫妻小家庭来说,“随嫁财产的特殊性基本上消灭”,它已成为丈夫财产的一部分,丈夫的户头吸收妻子个人的嫁产所有权,像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认为寡妇不管有子改嫁还是无子改嫁都无权将其带走随嫁。 滋贺秀三先生认为,对于随嫁奁产 ,“在立法上,只要是我们所知道的资料,就一贯采取着不准带走的立场”,“但是,在南宋时代的判语中,此点并不明了。据认为,是当时有的地方的一部分有识之士存在主张可以带走的想法。”。《清明集》:“……契勘蒋森家业有田榖二百九十硕,蒋森在时,自出卖三十二硕,蒋森死后,叶氏……擅割其田为三……自收榖五十七硕养老……但叶氏此田,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随嫁亦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何者?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产,此岂可以私自典卖乎?妇人随嫁奁田乃是父母给与夫家产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岂容卷以自随乎?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今既有蒋汝霖承分,岂可私意遗嘱,又专以肥亲生之女乎?……” 有学者认为上述案例体现了,在南宋时,法律上并不允许寡妇再嫁时将前婚的自随奁田和婚后利用妆奁增加的财产带走。这个案例似乎支持了滋贺先生的观点。但是案例:《清明集》卷五·《妻财置业不系分》主要体现的也是妇女随嫁妆奁的私有权“陈圭诉子仲龙与妻蔡氏,盗典众分田业与蔡仁,及唤到蔡仁,则所典系是仲龙妻财置到,执出干照上手,缴到阿胡元契,称买与陈解元妆奁置到分明,则不可谓之众分田矣。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又法: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今陈仲龙自典其妻装奁田,乃是正行交关,但蔡仁实其妻蔡氏之弟,则踪迹又可疑者。又据陈圭称,被蔡仁积计赁屋钱啜卖,拖照系端平三年交关,系在三年限外,不应受理。上件田元典价钱二十贯文足,争端在务限内,虽不当听赎,但蔡仁乃仲龙妻弟,其父陈圭既已有词,则蔡仁自不宜久占,合听备钱、会当官推赎。今蔡仁愿以田业还其姊,官司自当听从。案须引问两家,若是陈圭愿备钱还蔡氏,而业当归众,在将来兄弟分析数内;如陈圭不出赎钱,则业归蔡氏,自依随嫁田法矣,庶绝他日之争。责状附案。”

上述判词引“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蔡仁虽然把田产还给陈家,但是也规定将来兄弟分家时,陈氏应以钱财赎买,否则田产应当归还蔡氏,作为她嫁妆的一部分自由处置。“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这说明出嫁女子带到夫家的奁产与夫家的财产并不完全混合。原则上,妻子对自己的奁产基本上享有所有权。即这部分嫁资和田产,在夫家分家时不能混入大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中。由此可见法律还是肯定了蔡氏对田产的所有权。显而易见,宋代法律保护妇女奁产私有权,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是不容置疑的。原则上妻子对于奁产基本上享有所有权,这是宋代法律给予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例不能证明宋代妇女的奁产以及用奁钱所增资产为夫妻二人私有财产,丈夫不是奁产的所有权人。

《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二《勉斋集》中记载了一例法官黄榦所审理的《京宣义诉曾岩叟取妻归葬》案件,讲了丈夫欲侵夺亡妻财产。案情: “周氏首嫁曾氏,并生子曾岩叟; 次嫁赵副将,最后于开禧二年 ( 1206 年) 三嫁京宣义。周氏因京宣义溺于嬖妾,遂逃归曾家。”判词:“京宣义与周氏为夫妇,尽及一年而已,反目不相顾也。既溺于嬖妾,无复伉俪之情,又携其妾之官,而弃周氏于曾岩叟之家者凡四年。”在周氏死后,京宣义却又为了周氏妆奁而诉曾岩叟欲取妻归葬,其用意不过是 “特欲搔扰曾岩叟之家,以装 ( 妆) 奁诬赖,因以为利耳”。法官黄榦不屑身为士大夫的京宣义为争夺奁产而耍赖的行为,认为京宣义作为周氏的丈夫而弃之,周氏与京宣义实质已经夫妻义绝: “生而弃之而不顾,死则欲夺以归葬,此岂出于死则同穴之至情乎?”他引用 “夫出外三年不归者,其妻听改嫁”的条文,判决“周氏之丧乞行下听从曾岩叟安葬,仍乞告示京宣义,不得更有词诉”。 此案例中,周氏三次改嫁,仍然对自己的奁产拥有所有权,说明奁产的所有权具有独立性,妇女终身享有对奁产的所有权。南宋法官天水所审理的 《清明集》卷十 《人伦门·母子·子与继母争业》案的案情为: 吴贡士的续弦王氏 “既嫁从夫,其心岂容有异,续田产,所立契券,乃尽作王氏妆奁”。因吴贡士溺爱王氏,“一听其所为”。法官天水认为: 以 “妻财置产”的 “立法之意盖为兄弟同居,妻财置产,防他日讼分之患耳”。而吴贡士兄弟一人,并无叔伯分析财产之虞, “一门之内,秋毫以上皆王氏夫妇物也,何用自立町畦,私置物业。”职是之故,法官天水无不怀疑地说: “此其意果安在哉?”果然在吴贡士死方三年,“王氏絜囊橐再嫁”,而吴贡士前室之子吴汝求 “为非淫佚,狂荡弗检”、“倾资产妄费,贫不自支,遂至交讼”。法官天水查明 “吴贡士无恙时,有屋一区,有田一百三十亩,器具、什物具存”,而 “王氏原有自随田二十三种,以妆奁置到田四十七种,及在吴收拾囊箧,尽挈以嫁人”。吴汝求则陈诉: 其继母王氏“所置四十七种之田,系其故父己财置到,及有质库钱物尽为王氏所有。”然而法官天水认为判案的重要依据是契书,“然官凭文书,索出契照,既作王氏名成契,尚复何说”,“批照具在,以上两事,皆难施行,最终判决吴汝求败诉,但考虑到 “吴汝求一身无归”,请王氏以前夫为念, “将所置到刘县尉屋子业与吴汝求居住,仍仰吴汝求不得典卖”。这完全是看在前夫的面子上而对吴汝求的情理照顾,旨在提升判决的社会效果,使 “子母之间不至断绝”。 从这则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 对于继母王氏的二十三种自随田,吴汝求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这说明寡妻改嫁的时候完全可以带走自己的随嫁妆奁。而对于四十七种田产到底是以王氏自己的妆奁置到的,还是丈夫自己的财产却以妻子妆奁私财的名义置到的? 在没有明确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按照契约文书,“既作王氏名成契,尚复何说”,保护以妻子私有的财产置办到的财产。这表明在南宋,妻子私财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利用私房奁产增置的财产在丈夫亡后,妻子可以带走改嫁。袁采在《袁氏世范》中告诫子孙千万不要借妻子嫁资的名义私存财产。他指出: “作妻名置产,身后而妻改嫁,举以自随者”由此可见在当时寡妻可以在再嫁时带走属于自己私人所有的嫁资。但就现实中大多数家庭而言,妇女本人对自己的奁产具有实际的拥有权。本文认为: 宋代妇女对奁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丈夫没有权利处分,宋代奁产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娘家人所有,只是在那个时代背景下女子没有独立的户名而不得已在入夫家宗族户名时寄存在夫家户名下的私有财产,宋代妇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奁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改嫁时可以带走。

1·2守节  为维护人治统治下的忠君爱国、忠臣不事二主的社会思想,宋代社会提倡妇女为亡夫守节,即贞妇不嫁二夫。宋人程伊川的“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引起很大关注。如果妻子为亡夫守节,嫁妆理所当然地被寡妻全部掌管。因为不改嫁,所以守节寡妇的奁产在其死后自然由其在夫家的继承人继承,如果没有合法继承人,寡妻奁产就按照户绝资财的有关法令处理。可见出嫁时父母已经将奁产所有权赠与出嫁女子,所以其娘家人无论财产的多少都无权要回。《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婢幼私用财》(注:妻虽亡殁,所有资财及奴婢,妻家并不得追理。)

第二部分  夫家财产

2·1 守节 《清明集》中援引法条云:“在法:诸分财产,兄弟亡者,子承夫分,寡妻守志而无男者,承夫分。”可知,寡妇有子与无子,承继夫产的原则并不相同。第一,在有子的情况下,继承原则是“子承父分”“有男不得别分”似乎是说有子寡妻不能继承亡夫的财产,即亡夫的财产全部由儿子直接继承,寡妇没有额外的承分夫产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如翁浩堂所言:“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产”。《清明集》“……契勘蒋森家业有田榖二百九十硕,蒋森在时,自出卖三十二硕,蒋森死后,叶氏……擅割其田为三……自收榖五十七硕养老……但叶氏此田,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随嫁亦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何者?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产,此岂可以私自典卖乎?妇人随嫁奁田乃是父母给与夫家产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岂容卷以自随乎?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今既有蒋汝霖承分,岂可私意遗嘱,又专以肥亲生之女乎?……”

“《清明集》书判“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阿章绍定年内,将住房两间并地基作三契,卖与徐麟,计钱一百五贯。当是时,阿章,寡妇也,徐鼎孙,卑幼也,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但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

   这两个例子表明,家产的所有权是归于嗣子的,寡妇能够享有的仅仅是在子嗣年幼时的管业权以及享有养老之资而已。说明夫亡而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寡妇是没有继承夫家财产的权利的。第二,在无子的情况下,寡妻在为亡夫守志的前提下可“承夫分”,谚语也说:“子承父业、妇承夫财”。据上述法律,寡妻无子可继承丈夫家业似乎毫无疑问,但必须是为丈夫守节。“《清明集》·户婚门《检校嫠幼财产》“方天禄死而无子,妻方十八而孀居,未必能守志,但未去一日,则可以一日承夫分,朝嫁则暮义绝矣。判官准法认为“未去一日,则可一日承夫之分”。但对于无子寡妻所“承夫分”的性质和目的,目前学界的看法不尽相同。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只有男性子孙才能承继家业,夫亡妻承(无子寡妻)的财产权的转移看似‘承继’,但实质并非继承本义,无子寡妻的继承地位其实“带有中继的性质,她的所有权不是绝对的”,亡夫的财产之所以“被明确并委托给妻亲手保持”的目的是在于“以便将来作为夫之后继者所立的嗣子继承该财产”。与滋贺先生看法不同,美国学者白凯女士则认为,“在宋代无子寡妇拥有的并不仅仅是其亡夫财产的监护权。在宋代的大多数时间里,她与任何一个财产所有者一样,对财产拥有不受法令约束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宋代政府对自己财政收入的关注度高于社会的承祧,后期制定的无子寡妇处分亡夫财产的限制性规定“至少部分是为了它自己的财政收入而保护这一财产,而不是为了将来的某个嗣子。”本文倾向于赞同滋贺的观点,认为无子寡妻的这种继承在性质上和权利的内容方面与儿子的继承不完全相同。《清明集》案例:《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照得天地设位,圣人则之,制礼立法,妇人从夫,亦犹臣之事君也。贞女不从二夫,忠臣不事二君,信天地之宏义,人伦之大节也。是以共姜作栢舟之誓,李氏励断臂之操,有光于国风,称美于前史,岂徒曰一節之善而已哉!烈烈阿毛,其殆庶几乎!……毛氏之年,仅二十有三尔,且无一子可为终身之托……亡妻在,自从其妻,祖父母、父母亦焉得而遣之,而况于近亲尊长,如叔伯兄弟者乎?在法:诸分财产,兄弟亡者,子承夫分,寡妻守志而无男者,承夫分。妻得承夫分得财产,妻之财产也。立子而付之财产,妻宜得而与之。 中国传统封建家族宗法观念把延续香火看成是极其重要的大事,认为人活一辈子主要为了儿孙,妻子于情于理都应该为死去的丈夫尽其所能延续香火。在立下养子之后,守节的妻子便应将亡夫财产全部交予养子继承,“岂近亲他人所得而否之乎?透过上述案例分析,首先,从权利的性质来看。在无子立嗣的情况下,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是相一致的,如果寡妻为亡夫确立嗣子,该嗣子在继承亡夫宗祧的同时也继承亡夫的财产,在立嗣之后,寡妻所承亡夫财产应该转由该嗣子继承。在这种情况下,无子寡妇所谓的“承夫分”其实只是一种“代承”而已,即在没有嗣子的情况下暂时代为承受财产。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滋贺先生认为无子寡妻的地位带有“中继的性质”。这种“继承“与儿子的直接继承明显有很大不同。其次,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在无子的情况下,虽然“妻得承夫分财产”,“妻之财产也”,但与儿子的继承相比,无子寡妻对亡夫财产的所享有的权利也不是所有权 。即使未为亡夫立嗣,寡妻对亡夫财产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限制,《清明集》书判中所引南宋时的法律规定:“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 又法: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与同罪。”法律明确禁止无子寡妇擅自处分亡夫财产,说明寡妇并不是继承了夫家家业,是保证寡妇正常生活、鼓励寡妇守节的保障措施。《清明集》卷之九·户婚门·违法交易《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304“徐二初娶阿蔡为妻,亲生一女六五娘。再娶阿冯,无子。阿冯有带来前夫陈十三之子,名曰陈四百。徐二宜立嗣而不立嗣者,……夫奈徐二身死未寒……啜诱阿冯立契,盗卖徐二家业。……又法: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者与同罪。 

    如果寡妇无子有女,则按户绝情况下女子继承的规定处分。 

2·2改嫁  改嫁又分为再嫁和在夫家招后脚夫 ,又称接脚夫。

再嫁  丈夫死后妻子如果不守节而再嫁,再嫁意味着寡妇第二次出嫁,脱离前夫宗族而加入后夫的宗族,其与前夫、前夫的亲属以及与前夫所生子女的关系都将会发生一定变化。财产方面,寡妇对亡夫财产的权利是以其在夫家为亡夫守志为前提的,所谓“未去一日,则可以一日承夫之分,朝嫁则暮义绝矣”,寡妇一旦再嫁离宗,便丧失了对前夫财产的全部权利,南宋《户令》规定:夫亡无子孙及同居有分亲的改嫁妇,如归后夫家,其前夫的产业即以户绝法处置。由于古人讲究“朝嫁则义绝”,所以不管前夫有无子嗣,前夫的财产是不可带走的。《清明集》判例:“……徐氏乃陈师言之继妻,原乞养一子,曰绍祖,又亲生二子,曰绍高、绍先,及女曰真娘。师言死,徐氏自将夫业分作五分,乞养子一分,而己亲生二子自占四分,于条亦未为是。宜乎绍祖以偏爱议其母,母又以不孝加其子也。然犹有可诿者,徐氏犹能守志也。今既不能守志,而自出嫁与陈嘉谋,则是不为陈师言之妻矣。不为陈师言之妻,则不是为绍祖兄弟之母矣。既非其人之妻,又非其人之母,而辄卖其家之业,责其子之不孝,可乎?……徐氏于子壮年事陈嘉谋,是嫁之也,非接脚也,安得据人之屋,卖人之业,岂有是理哉?其徐氏自卖所分一分之业,委是违法……”夫亡有子的,应当由子来继承亡父的财产,寡妻无权继承。徐氏即使在亡夫家守志也无权越过已经成年的儿子擅自典卖,况且徐氏属于再嫁后的无权处分自卖,属于“盗卖”,违法。

    招接脚夫  守节寡妇一人独立门户 ,寡妻幼子难免会遭受欺凌 , 这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多有判例记载 ,在具体的以男性为主要劳动力的封建现实生活中也有许多女人不方便的事情,部分寡妇或因为亡夫家家庭条件优越,或避免幼子在她改嫁后守屈辱等种种原因而不愿改嫁他处,在亡夫家招上门后夫,帮助自己打理处置家务,共同抚养前夫所留子女。孀妇与守节不嫁一样享有继管亡夫家产的权利。接脚夫不能继承“前夫”的家财《清明集》户婚门·卷之九353接脚夫(已嫁妻欲据前夫屋业)“刘有光举首赵氏儿宗姬,两相倾慕……第赵氏先嫁魏景宣,景宣既没,赵氏能守栢舟共姜之志……今已改嫁刘有光,遂以接脚夫为名,鹊巢鸠居……赵氏前夫有子魏汝楫,且生孙矣……赵氏先已不能安其室,魏氏能勿许其改乎?魏景宣非无子孙,……法不应招接脚夫……赵氏改嫁,于义已绝,不能更占前夫屋业,合归刘贡士家,事姑与夫,乃合情法。……合还其亲男魏汝楫管佃……”从上述案例可知如果前夫有子而招的后脚夫,前夫的财产继承人仍是前夫之子。宋代招接脚夫的本意在“盖爲夫亡子幼,无人主家设也”,如果寡妇在子女成年后改嫁接脚夫,则不能称招接脚夫上门,而只能定义其为再嫁他人。避免有成年儿子而再嫁的寡妇,企图以接脚夫之名占有前夫家产。招进后脚之后,寡妇仍然可以继续对前夫家产享有使用收益得权利。《宋会要》记载,“其前夫庄田,且任本妻为主,即不得改立后夫,户口候妻亡,其庄田作户绝施行。这是说在前夫无子的情况下 ,前夫财产在寡妻死后依照“户绝施行 ”,夫亡无子寡妻招接脚夫的,官方对后脚夫和寡妇所用的前夫财产有明确限制 :“寡妇无子孙并同居无有分亲,召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直不得过五千贯,其妇人愿归后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 如果前夫留下幼子而招的后脚夫,前夫的财产继承人仍是前夫之子。  

来源:乾县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