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7月,被告鄂某驾驶其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车相撞,致王某损伤。王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35833.37元。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某的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王某系退休职工(唯一收入系退休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误工费及持续误工费等费用。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虽已退休,但退休职工并不能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退休与丧失劳动能力虽没有必然之关系,但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王某退休后,唯一的收入就是退休金,事故发生后,并未导致其退休金的减少,故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误工费具有补偿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该解释可知,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具有补偿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本案中王某唯一的收入就是退休金,事故发生后,并未导致其退休金的减少,故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能否成立,应考察是否符合规范基础的构成要件。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因损伤导致收入减少,由此可知,王某的误工费请求缺乏损伤导致收入减少这一要件,故其对误工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民法是救济法。民法是将已破坏的状态,恢复至原状态或是用等量的经济进行填补。本案中,事故损害发生前与事故发生后之间,仅就原告劳动收入而言,并未发生实质变化,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不予支持,比较符合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