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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武法院:雇员工作致雇主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王彦飞  发布时间:2017-05-18 15:15:3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巨某雇佣王某与其一起去邻县卖苹果,巨某坐副驾驶,王某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行使至312国道,未保持安全车速,踩刹车不灵,造成三轮车翻滚至国道边沟中去,造成巨某颈部严重受伤,多处软组织受伤。巨某因此看病花费达6万余元。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巨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王某是雇员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有过错,而巨某无过错,故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巨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巨某是雇主,王某是雇员,其责任划分应是雇主巨某承担主要责任,雇员王某承担次要责任。

观点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受雇执行职务过程中,其行为受到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雇员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二是雇主的雇请行为与雇员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损害结果虽是雇员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但也与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怠于管理、疏于监督等行为存在重要联系,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本质原因。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得到报酬。因此对于损害结果是由雇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也作出同样规定,因此本案的雇主巨某应承担责任。

  (二)雇员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雇员王某驾驶车辆,应当正当操作。而王某疏忽大意,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雇主受伤,雇员王某存在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2 款规定,雇员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任的承担应按过失的大小来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案雇主巨某与雇员王某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有过错,但不属共同过错,巨某在雇佣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雇员王某处于从属地位,因此雇主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雇员王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来源:长武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