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淳化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对被告给原告借款条据中重复计算利息一节不予支持。
2014年2月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元,当时双方没有写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但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以前的利息8000元后,再也分为未付。2016年8月27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和房屋抵押协议,约定2016年年底还钱,至今该笔借款未归还。
2016年8月27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经双方重新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65000元,扣除之前已付8000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年底偿还57000元及2016年8月至年底的利息6840元,月息为3分。
审理期间,办案法官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被告进行了核实,被告承认系其本人所写,证明了被告曾向原告借钱事实的存在。但开庭审理时,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2016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57000元借条,是借款本金35000元和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扣减8000元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利息计入本金再计息的情况,还款数额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年利率24%的总和,故对借条中的57000元数额不予认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3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利息,对于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