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人权保障的呼声不断提高,受害人的权益也得到关注,特别是受害人的谅解权。通过赔偿损失或道歉等手段恢复损失、修复心灵从而解决刑事纠纷,实现正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问题,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一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现状的分析,对受害人谅解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受害人 谅解制度 构建
在当今的司法制度下,更多的强调权利本位,但受害人的权利长期处于边缘化的地位,没有“自主的话语权”,其谅解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以致于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多的尴尬。因此,为了更好的修复社会关系,在部分案件引入受害人谅解制度是大有裨益的。
一、现实的案例引出问题
河南登封市法院审结一起偷车贼状告失主案,失主常某的一辆摩托车被邻居斬某偷走,后来在修理铺找回了丢失的车,常某报警要求破案,斬某因害怕向常某坦白了一切,并赔偿了常某3000元,同时要求常某不在追究此事。不料,数月后,警方破了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斬某有期徒刑9个月,斬某出狱后,气恼常某不守信用,遂索要自己的3000元,常某坚持警方办案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返还财物,斬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常某告上法庭。最让人意外的是此案的判决。登封市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报案或举报”认定俩人私自处理是无效的,对常某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收缴,并对二人分别罚款500元,事后二人后悔莫及。[①]其实,这个案件反映了法律和生活伦理的冲突,同时引发笔者的思考,什么是受害人谅解权?受害人的谅解权是否该得到尊重?在法律上受害人谅解制度该如何构建?
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单位和国家。[②]那么受害人谅解制度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受害人谅解制度是指国家在追究加害人犯罪的同时,还应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一种理性的自主的对话状态而达成谅解协议,符合一定的条件,国家可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犯罪在本质上不是私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而是个体对国家统治秩序的侵犯,是对国家法律的违反。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③]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利益全部被国家所代表。事实上,司法的核心思想应该是平衡和恢复。平衡受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在解决纠纷中增加受害人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兼顾加害人的利益保障。这对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意义重大,这也是受害人谅解制度的“魅力所在”。二、受害人谅解在我国的现实情况。
(一)公诉案件,国家主导,受害人谅解只是酌定量刑情节
我国现行法律,在公诉案件中,对于受害人谅解制度基本持否定立场,国家成为刑事司法处分权的垄断者,而导致受害人在刑诉中缺位,就是说不能因为受害人对被告人谅解而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是在某种程度上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理由。但往往结果就是国家越俎代庖,受害人权利得不到实现,其主要表现有:
1.刑法第36条有关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其最大的缺点就是没有规定受害人参与刑事案件,受害人谅解对加害人的处罚毫无影响,这样的处理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好在这一缺陷得到了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9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本身的规定很高明,可问题就是①没有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而言,精神抚慰比物质赔偿更加重要。②“可以”二字,灵活度很高,条款的使用与否取决于法官的裁量权,可事实上,加害人的赔偿应当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可以”二字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大打折扣。③这个解释仅仅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范围过窄。如果是成年人,赔偿一样体现了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小,为什么就不能把赔偿作为量刑情节呢?这一规定究竟是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是认为成年人就是没有必要呢?
2.刑法第37条规定是关于免于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这一条只是规定了如何来处罚犯罪人,但是没有提及受害人的态度,根据法律规定,非刑罚处罚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等。但是倘若现实当中受害者不谅解,不接受怎么办?法院一纸文书已判了之吗?
3.刑法第61条有关量刑原则的规定是:“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处没有受害人谅解对量刑的影响,这样既忽视了受害人的权利,又不符合司法实践,“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的量刑时,并不单纯依据其行为的危害性,大多数案件中考虑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④]其实,加害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受害人谅解也是罪犯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表现之一。在量刑情节中加入受害人谅解会更加完善。
(二)自诉案件:充分体现了受害者谅解权
1.起诉权属于受害人
在自诉案件中,当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健康等方面的利益受到侵害,当然有权要求对加害人进行惩罚,正如马克思所讲:“应该认为,不承认私人对自己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法律是违背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准则”,“起诉权是独立的私人的理所当然的权利”。[⑤]受害人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加害人的处罚。如果起诉,犯罪人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如果不起诉,加害人则无罪,这样的规定使得大部分的刑事自诉案件以和解结束,这样一方面对被害人的赔偿有力,另外一方面推进了加害人的感化教育。
2.调解和和解
除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其他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原本是属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它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⑥]将调解运用到刑事自诉案件可以更好的解决纠纷,因为受害人对案件的影响较大。所以加害人为了免于受刑而极力赔偿受害人。从而得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对于刑事和解,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犯罪人因而不会判处有罪,并且此时如果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也会被立即解除。
3.撤诉权
受害人享有撤诉权,它也是受害人谅解的表现之一,加害人赔罪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决定受害人谅解与否。二者是个互动的过程,同时也是平衡利益的一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手段。
在我国,公诉案件中受害人出庭率低,参与积极性不高,被告人在犯罪后对受害人的责难与怪罪以及对社会的抵触在所难免.但是对于自诉案件,正是因为这种制度的存在,多数是以平和的方式结案,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虽然的妥协的,但却是双赢的,双赢的也应当是正义的。
三、受害人谅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一)“谅解”制度流于形式
⒈受害人贪图利益的“谅解”
加害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了减少或免于处罚,往往会用金钱或其他好处来使受害人就范,也许因为高额的金钱等利诱下,违背内心的真实意思而做出谅解的表示。更有严重的就是,受害人仅仅是想得到利益,而以“告发”“不谅解”来要挟加害人,迫使其给予赔偿,其实这些都是与受害人谅解的本质是背道而驰的。
2.受害人迫于压力的“谅解”
受害人的压力可能来自方方面面,舆论的压力,个人名誉的压力,亲属的压力,甚至加害人的压力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有权有势的人会采用恐吓,威胁的方式使得受害人做出违背意愿的行为,包括谅解。这就使得受害人谅解的真正意义变质了。
3.受害人对司法机关不信任的“谅解”
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法律制度的设计还不健全,腐败的滋生一系列问题,使得普通民众对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纠纷产生顾虑,不信任。认为司法人员不会公正的办案,所以与其这样,不如在可以谅解的情况下选择谅解,以求纠纷快速解决,其实这也不是真正的受害人谅解。
(二)谅解制度导致“花钱买刑”
受害人谅解导致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价值存在于其实恢复已然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催化剂,纠正加害人的错误,治愈受害人的心灵。它往往是把赔偿或道歉等方式当作犯罪人的责任。但实践中的刑事和解主要以赔偿为主,受到了“无异于‘以钱买命’或者‘以钱买刑’,违背司法正义的底线。”[⑦]或者“刑事和解的垂青会使人产生‘富人可以顺利逃避处罚’的印象。[⑧]令人产生国家刑事处罚权走向‘市场化’的疑虑,影响国家司法正义的实现”等诟病,刑事和解属于受害人谅解的一种方式,受害人谅解制度存在这样的问题。司法本身是公正的,无私的。但是一旦和钱有了牵扯,就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如果“花钱买刑”是把钱花在司法人员的身上,通过金钱贿赂来达到量刑的目的。有实力和势力着在这项制度的“支持”下,更加放肆为所欲为。
(三)谅解制度打击犯罪不力
谅解制度的初衷是通过面谈,唤起加害人的责任感,使其受到教育和感化,从而帮助他们回到社区。但是谅解制度在某些情况下难以达到效果,受害人谅解后的从宽处罚会使得加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感化效果是非常短暂的,反而可能成为犯罪人逃避处罚的避风港,而使得加害人回归社会再次犯罪,或者以此来诱导他们犯罪。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建立的程序,成为一种侵蚀法律的溶剂。
四、受害人谅解制度的建构
管受害人谅解制度饱受争议,但是总体上,以正确的理念建立正确的制度,来保证受害人谅解制度真正发挥积极意义是必要的,这需要一个认真而务实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过程。笔者拟从理论上对受害人谅解制度提出自己的一点构想,还望指正。
(一)案件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现阶段主要应适用以下案件。⑴未成年犯罪;未成年涉世未深,可塑性较大,司法机关应贯彻教育,感化。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其家庭的参与合作,形成帮助体系,更好的让未成年人有正确的认识,从而回归社会。⑵过失犯罪;行为人本身对自己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如交通肇事罪、过失损坏财物罪等,行为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有互相交谈的基础,行为人容易得到谅解。这类型的犯罪适用受害人谅解制度处理。⑶轻罪案件;除了预备犯、中止犯、胁从犯、等这种犯罪情节较轻,结果也不严重,其实对于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的犯罪也包括在内。
(二)适用的前提
1.必须基于受害人自愿。这样才能充分参与案件程序,保证程序的公平、正义。如果是因为他人的威胁、利诱等,那么这个不属于真正谅解;2.加害人认罪。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危害性,主动交代罪行,主动忏悔,即“犯罪人的真诚坦白,对于心灵伤害的恢复,对于均衡协商的内在接纳,更具有无可取代的作用。[⑨]另外,加害人只承认部分的罪刑,此种认罪范围的有限性是否影响受害人谅解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大可参照自首的规定“只要犯罪人坦白了部分犯罪,就令促进对这一部分罪行达成谅解和妥协”。[⑩]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承认制度在有限范围内适用;3.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4.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谅解书,并由受害人交于司法机关。
(三)谅解协议的履行
最终的协议结果多以向被害人道歉和赔偿损失为主要履行内容,但是谅解制度应对双方的权益加以平衡,既保护受害人,最大程度的使其赔偿损失,避免使其陷入“要么谅解,要么一无所获”的不公平的选择的同时,也要避免加害人出于不被监禁的渴望而满足受害人提出了无理要求。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或被害人主动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由犯罪人以为受害人提供劳务或者提供社区劳动等形式进行补偿,另外,我国试行的社区矫正工作为谅解制度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促进实现犯罪人回归社会。
(四)谅解不成功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肯定会遇到一种情况,受害人和加害人达不成一致的意见。对此,我们应该通过哪种程序解决纠纷?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笔者认为,协商不成直接转入刑事司法程序,但是加害人在协商阶段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追究犯罪人刑事方面,国家机关的力量远远超过受害人个人。进入刑事程序,加害人能得到应有的惩罚。另外,如果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加害人会因此逃避制裁而选择受害人谅解制度,但又在协商过程中不积极合作,以此进入民事程序而减轻责任。从受害者来看,因害怕协商不成而拒绝谅解制度,从而造成恶性循环。这样受害人谅解制度的设计室没有意义的。在协商不成功后,迅速转入刑事司法程序,可以有效的打击犯罪。
(五)事后的监督
谅解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实现犯罪者重返社会,所以实施谅解制度后,必须重视犯罪者后续表现,司法机关监督是前提。但受害人愿意的情况下,可以拥有部分的被告人改造监督权。这样就构成了保障受害人的又一道防线。
五、结语
受害人谅解制度以受害人,加害人和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基本价值追求,尽可能恢复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试图达成一种“无害的正义”。尽可能恢复价值的真正实现和冲突的真正解决。既修补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心理创伤,又淡化犯罪的标签色彩,促进加害人的社会角色回归。总之,受害人谅解制度符合历史的潮流,事实也证明它具有相当的价值和优越性,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的谅解制度,改造自身的法治建设,以在量刑情节中受害人谅解为突破点,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促进更高层次的法治文明。
参考文献:
〔1〕周长军、王胜科:《恢复性正义的实现》,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版。
〔2〕周长军、于改之:《恢复性司法:法理与其实践展开》,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
〔3〕姜淑华、任建华:《本土化刑事和解模式的建构》,《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
〔4〕吴晓峰:“刑事和解争议中试水遇法律难题”,载《法制日报》2006年7月。
〔5〕陈善哲:“从‘赔钱减刑’到‘刑事和解’”,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7年2月。
〔6〕陈晓明:《论恢复性司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7〕常智余、段志凌、蒋慧勇:《两型社会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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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0〕王俊:《恢复性司法及其本土化改造》,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期。
〔11〕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①] 案例转引自马静华:《刑事和解论纲》,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②]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③]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379页。
[④] 胡云腾主编:《刑法条文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俄文版第12卷,第485页。转引自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244页。
[⑥]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17页。
[⑦] 陈善哲:“从‘赔钱减刑’到‘刑事和解’,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7年2月7日。
[⑧] 吴晓峰:“刑事和解争议中试水遇法律问题“,载《法制日报》2006年7月26日。
[⑨] 参见杜宇《“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⑩] 参见杜宇《“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