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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城法院:姚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作者:陈斌  发布时间:2017-06-27 15:56:56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土地补偿款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户籍 村民待遇 承诺 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1.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分配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当事人在将户籍落入村组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向村组明确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的,该承诺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28日)

二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24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申488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20日)

基本案情

    姚某某诉称:姚某某自出生时起就在北杜组居住生活,原告出生后,被告村委会不给出具证明,原告户口报的晚了一些。2012年年底,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7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4000元,2014年9月6日又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7200元,两次款项均未给原告分配。

    该村村民委员会和该某村民小组共同辩称:1.该村某组的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侵犯姚某某的权益,应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姚某某虽然户籍在本村组,但姚某某将户口违规进入该村某组,是不符合规定的,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认可,且姚某某该村某组并没有承包地,也不具有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姚某某当时报户时,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户主边某某均向村组承诺,姚某某的户口进入后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故姚某某也不符合村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员资格,因此应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该村某组的部分土地因新城建设被政府依法征收,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该村某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将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分为“人款”和“地款”两部分,“地款”只对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分配,“人款”对符合该村某组村民资格的人分配,“人款”每人14000元。2014年该村某组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收,北杜三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7200元。依据该方案,该村某组杜某某系出嫁女,姚某某系出嫁女的子女,姚某某的户口落入时间在分钱之后,且姚某某的户口在进入该村某组时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向村组承诺,姚某某不享受村民待遇为由,未向姚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款”部分14000元和7200元。

姚某某出生于2010年8月18日,2012年7月20日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该村某组申请给姚某某报户,理由为因孩子上学,将姚某某的户口落入户主边某某名下,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户主边某某均向村组承诺姚某某不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的4月姚某某将户口落入该村某组

裁判结果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某某提出上诉。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某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申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该村某组在向村民分配14000元土地补偿款时,姚某某的户籍还未进入该村某组,即姚某某的户籍落入时间在该次土地补偿款人口截止时间之后,且2013年的4月姚某某的户口在落入该村某组时,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已经明确向村组承诺,姚某某落户只是为了读书上学需要,姚某某不享受村民待遇。在庭审过程中,杜某某对该报户申请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该报户申请上的承诺,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对姚某某要求该村某组支付土地补偿款72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另外,该村某组的土地款方案的决定和实施是由该村某组决定和实施,与北杜村委会无关,故对姚某某要求北杜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该村某组在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姚某某的户籍尚未迁入该村某组,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2013年4月姚某某的户口在迁入该村某组时,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某所作出了不享受村民待遇的承诺,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作出该承诺,因此承诺应当有效。上诉人上诉并无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姚某某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姚某某落户时已经向北杜村某村民小组承诺不参与村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其自愿放弃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对姚某某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案例注解 

    本案中,一审对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主要依据有两点: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当事人将户口迁入村民小组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向村组作出不享受村民待遇的,其也未能举证该承诺的作出系无效或者可撤销,则该承诺真实有效,村组可以依据该承诺拒绝向当事人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再审法院则通过对一审法院第二个观点进行了再次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的问题是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村组所作出的姚某某不享受村民待遇的承诺是否真实有效的,能否作为村组拒绝分配的依据。姚某某主张该承诺无效,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导致的后果是其诉讼请求依旧不能够得到支持。对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必须严格审查,才能杜绝以分配土地补偿款为目的恶意迁入户籍的行为,维护所有村民的合法权益。

署名

一审:审判长 陈斌 代理审判员 梁霄  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

二审: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赵建辉  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

再审:审判长 武江海 代理审判员 周志权 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

来源:渭城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