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之窗 > 法官论坛
秦都法院:谈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合同》的效力问题
作者:张丹  发布时间:2017-06-23 13:44:50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2016)陕0402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

  (2016)陕04民终1340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共享策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共享策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裁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06年9月6日,被告陕西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登记机关为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5月8日,环达通中国有限公司、香港泰盈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共享策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同意共同投资经营陕西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由合同各方向中国政府部门提交的为在咸阳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合资企业的申请;合资企业注册法定地址为咸阳市世纪大道东段北侧奥林匹克花园;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有关事项;会计与审计的有关事项等;争议解决方法:各方努力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出现的与本合同有关之一切争议,但如果和解不成,那么该争议必须最终通过仲裁解决,仲裁须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进行••••••仲裁地点需在香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08年7月16日,陕西省商务厅批准该《合资合同》。

【审理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环达通中国有限公司、香港泰盈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共享策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资合同》已经陕西省商务厅批准,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合资合同投资方(股东)的权利、义务,而该争议事项在合资合同中皆有约定,根据该合资合同,双方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共享策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资合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合资合同》为上诉人四个股东自愿协商签订,仅对上诉人股东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并非该《合资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一审认为本案争议事项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评析】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举办合营企业需合营各方签订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即是说,设立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必须由合营各方签订合营协议并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营各方必须受到合营协议的约束。

  二、合营各方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此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仲裁是合营各方解决争议的首要方式,但前提是签订有仲裁条款。

  三、本案《合资合同》的效力问题。

  环达通中国有限公司、香港泰盈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共享策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经陕西省商务厅批准,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有关事项、会计与审计的有关事项等。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法,各方努力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出现的与本合同有关之一切争议,但如果和解不成,那么该争议必须最终通过仲裁解决,仲裁须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进行......仲裁地点需在香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受到该《合资合同》的约束?笔者认为,就本案的诉讼标的而言,被告应当受到该《合资合同》的约束。首先,被告认可该《合资合同》,并以此抗辩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见其自愿接受该《合资合同》的约束;其次,该《合资合同》就董事会的召开、会计与审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原告诉争的事项也在于此,故该《合资合同》对本案的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该《合资合同》签订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除合同签订各方应当受到《合资合同》的约束外,设立的公司在实质上也受到该《合资合同》的约束。

  本案争议的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合资合同投资方(股东)的权利、义务,而该争议事项在合资合同中皆有约定,根据该合资合同,双方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