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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法院:盗窃销赃“一条龙” 双双成为“阶下囚”
作者:吴晓文  发布时间:2017-04-24 10:08:35 打印 字号: | |
  日前,淳化法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仇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五年至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别判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分别流窜到淳化县、泾阳县、三原县、富平县、旬邑县等地,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两轮、三轮摩托车19辆,总价值55340元,盗窃现金5000元,盗窃财物总价值60340元。被告人仇某某、夏某某在明知刘某是盗窃来的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三轮摩托车。其中,仇某某收购三轮摩托车8辆,总价值20410元。夏某某收购三轮摩托车3辆,总价值13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刘某是盗窃所得的两轮、三轮摩托车,而向杜某介绍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0元,向仇某某介绍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520元,向岳某某介绍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250元,总价值6070元。

  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夏某某明知是刘某盗窃来的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其处多次收购,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数额较大;被告人仇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仇某某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不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各被告人服判表示不上诉。
来源:淳化法院
责任编辑:师国栋